被告人成某,曾用名王峰,男,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余某。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2月1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张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李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4月22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于当日22时对被告人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2mg/100ml。
2、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成某与被告人张某商议一起盗窃下水井箅。2020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成某、张某驾驶一辆广汽传祺车辆,来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朝阳四路、上林北路高架桥下秦汉新城渭城市场监督管理所门口处道路东西两侧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在副驾驶位置给被告人成某壮胆、望风,被告人成某在盗得7块雨水下水井箅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成某让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留印村村口等候,自己驾车于当日凌晨2、3时许,来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的废品收购点,将盗窃的7块雨水下水井箅以每斤0.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获款460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之后,被告人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60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将从被告人成某处收购的雨水下水井箅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获款500余元,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2020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成某、张某以同样的方式在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沣泾大道十字加油站北段、甲醇厂门前道路东西两侧盗得10块雨水下水井箅。被告人成某于当日凌晨2、3时许,以同样的方法再次将盗得的10块雨水下水井箅出售给被告人李某,获款1100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之后,被告人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120元。被告人李某于当日8时许,将从被告人成某处收购的雨水下水井箅出售给被告人冯某,获款1300元左右,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2020年9月1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成某、张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朝阳四路、上林北路高架桥底道路东西两侧盗得15块雨水下水井箅。后被告人成某于当日凌晨2、3时许,将盗得的15块雨水下水井箅出售给被告人李某,获款1030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之后,被告人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150元。被告人李某于当日9时许,将从被告人成某处收购的雨水下水井箅出售给被告人冯某,获款1750元,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2020年10月14日,经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32块雨水下水井箅价值97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张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雨水下水井箅共32块,价值9728元,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冯某明知雨水下水井箅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张某、李某、冯某均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使用的车辆照片、附扣押清单;被盗下水井箅的照片,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回执、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街面下水井箅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报案材料、雨水井箅发票及示意图;被告人成某、张某、李某、冯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曹某、张某、符某的户籍证明;见证人王润洁的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成某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成某危险驾驶案卷;咸阳金利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朝阳四路被盗雨水井箅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曹某、张某、符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成某、张某、李某、冯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附视频来源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成某危险驾驶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报告;成某照片;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冯某。又查明,被盗雨水下水井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还查明,被告人成某、张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3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7.42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成某、张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雨水下水井箅,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均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李某、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收购,收购财物价值为9728元,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危险驾驶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犯罪,被告人张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被告人李某、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张某共同故意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提议,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李某、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冯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冯某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成某、张某、李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
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
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成某违法所得226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3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