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姜某、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姜某于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封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辽宁省海城市互联网购买国内外邮箱及密码数据、脸书(Facebook)账号后,再利用“扫号器”软件扫描出有效账号数据后卖出,从中获取利润。其中何某、姜某共获利10000余元,封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姜某、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韩某提出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某提出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心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某提出被告人封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心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姜某于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封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辽宁省海城市互联网购买国内外邮箱及密码数据、脸书(Facebook)账号后,再利用“扫号器”软件扫描出有效账号数据后卖出,从中获取利润。其中何某、姜某共获利10000余元,封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姜某、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手写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案件线索通知、QQ群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姜某、封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何某电脑进行勘验检查的记录、海城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封某电脑进行勘验检查的记录、海城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姜某电脑进行勘验检查的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姜某、何某、封某电脑内提取证据资料光盘三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姜某、封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姜某、封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封某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犯故意伤害罪羁押122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犯罪工具台式电脑黑色主机箱三台、黑色显示屏一个、金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按物证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