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丛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执行总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又名照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商学院院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后勤负责人兼陕西省代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捕前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讲师,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辽宁众某有限公司讲师,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潘某、卢某、岳某、李某、陈某、李某、林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伊兴良、检察官助理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潘某、卢某等9人以推销“妇某”美容产品为名,将参加者层级划分为省级代理、市级代理、区级代理和会员,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会员或代理资格,发展省、市、区代理人员35人,“入门”会员56人,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人民币2038655元。公诉机关认为,对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九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丛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处于首犯地位,公司的最终决策权人是潘某。丛某加入本案属于偶然,之前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案值相对较小,损失较小,公安机关已追缴大部分案涉款项,未造成重大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主观恶性不大,本人也是受害人,没有利润,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系初犯,本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认罚,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轻,系从犯,并未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从犯,现已认识到自己错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并不是案涉传销组织的组织者或领导者,其不是该组织的专职讲师,仅半次授课,并不属于在组织中起宣传、培训等职责人员;也不承担管理、协调职责,不属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没有参与该组织的合谋、设立,不能将林某在“陈某”群当中的地位、作用等同于林某在众某中的地位、作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即使认定有罪,林某系初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社会危险性,建议对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坦白,无前科,且在涉案组织中也缴纳了会费,没有从中获利,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丛某、潘某、卢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133号1901室注册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分别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总裁,以推销“妇某”美容产品为名,将参加者层级划分为省级代理、市级代理、区级代理和会员,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会员或代理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和公司股份为诱饵,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成为代理或会员,并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设立妇某美容养生健康管理旗舰店,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街道盛京驿站文化古城对产品和销售模式进行宣传授课,骗取财物。
被告人岳某任该公司商学院院长,负责进行销售培训;被告人李某加入该公司成为省级代理,负责该公司后勤管理工作,并利用其“陈某”领导者的身份,发动其所在“陈某”中的人员加入该公司;被告人陈某、李某任该公司财务,负责管理公司资金收支、网络后台信息录入、制作财务报表;被告人林某任该公司讲师,负责对参观考察人员的管理和宣传讲课,并利用其“陈某”二部副部长的身份,发动其所在“陈某”中的人员加入该公司;被告人刘某任该公司讲师,负责对参观考察人员的宣传讲课。
经审计,被告人丛某、潘某、卢某等九被告人共发展省、市、区代理人员35人,“入门”会员56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人民币20386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妇某青春复活肽、POS机等,证明被告人丛某等人进行传销活动时所使用的产品及收取代理费使用的POS机等所用工具情况;
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系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指令,被告人丛某、潘某、卢某、李某、李某、岳某、林某均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11月20日在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11月25日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4)营业执照,证明丛某、潘某、卢某等人为进行传销活动于2020年5月21日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5)辽宁众某有限公司妇某产品的宣传及授课PPT,证明丛某、潘某、卢某等人为进行传销活动,利用广告夸大宣传公司背景及产品功效吸引参与者,收入和代理模块显示的经营方式符合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的骗取入门费传销和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特征;(6)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明丛某、卢某、潘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情况,包括参与人员向众某缴纳的代理费、会员费及参与人员之间相互代为缴纳代理费的情况;(7)众某人员架构表,证明各被告人在众某内所在层级及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其中李某位于第七级,直接发展包括徐某、刘某6、艾某等人,刘某6发展林某,林某发展40余人,李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众多;林某位于第八级,发展下线人员共计40人且超过三级;(8)微信聊天截图,其中丛某、潘某、李某等人聊天记录,证明丛某、潘某、卢某为传销活动而成立、经营众某的经过;李某在丛某等人进行传销过程中起到财务管理作用;李某在丛某等人进行传销过程中起到后勤管理作用;学习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林某在微信群中说如果有人来检查一定说是来旅游的,不要乱说话并通知开会时间和宿舍管理;李某多次发送妇某产品的体验视频;林某与徐某、“暖冬”、韩某、李某5、于某、韦某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林某于2020年8月1日,代为收取33人培训费用;传统文化学习群提到8月1日召开腾讯会议由刘某6部长、林某副部长宣布重要事情;(9)众某领导分红明细、众某大股东分红明细,证明2020年8月2日众某潘某、丛某、卢某、照某(指被告人岳某)、马某1的分红情况,共计分红185000元;股东刘某0.5%、李某0.5%、陈某1%、李某0.5%及其他股东的分红情况;(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8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33号1901室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股权转让合同261册、电脑主机1个、妇某青春复活肽包装4盒,协议申请书40册、华为荣耀37手机1部、签到本2册、股权转让合同登记表、集团经营日报1册、POS机4部、收款收据1张、产品销售代理协议40册、苹果牌电脑1台、电脑机箱1个、黑色机箱1个、疑似U盘1个、钥匙一串、亮存32GU盘一个、百元人民币3000张共计30万元。现场宣传展板照片,包括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亿元)、妇某商标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非专利授权通知书);(11)搜查出的签到簿内容,证明2020年6月19日至7月12日,李某、林某、陈某等人基本一直在众某签到;6月27日招商会流程、招商会会务组名单(董事长潘某、运营总裁卢某、团长照某、分享林某、刘某等)、众某行政架构为董事长、商学院(宣传培训中心)、总经理、执行总裁、行政管理部(后勤、车队)财务综合部、企业策划部、市场运营部、招商拓展部、人力资源部、信息科技部;市场一部培训名单中技术人员、讲师中都有林某、刘某;(12)财务日报内容,证明李某负责制作众某经营日报,记录每日营业收入(含代理费收入)、经营支出、在途资金、总账余额、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13)众某各级代理情况表、参与人员银行卡信息、李某U盘内容,证明众某传销活动中成立的省市区三级代理情况,省级代理22人(已缴费但多数未缴纳全部)、市级代理40人、区级代理11人,金额共计1099400元;(14)指认照片,证明丛某、卢某、潘某、李某、李某、林某、岳某均能指认出实施传销活动时的地点;
3.(1)证人徐某证明:2020年5月,英雄某的李某介绍其加入辽宁众某并成为会员,负责体验馆的维护,辽宁众某的人员构成及职责为法人丛某,董事长潘某,后台技术卢某,财务陈某、李某,商学院岳某,刘某是其发展的会员,并在公司讲课,林某和刘某6是市场部的,林某手里有人员资源,曾帮助公司收取培训费用,给考察人员讲课,给来考察的人做产品体验;(2)证人李某1证明:李某是陈某的最高领导,其是陈某第五部部长,曾向其部里的人宣传并带人来众某考察项目,推荐人可以获得所推荐人消费金额的10%作为佣金。其花费约32万元抢占代理,后转给其英雄某内成员,直接发展下线12人;(3)证人伍某证明:潘某、李某是陈某的领导,李某介绍其加入众某,伍某利用其英雄某部长的身份成为市场部第四部部长,并让其英雄某成员考察后加入众某,介绍一个人可以获得10%返利;林某在众某上课时做过产品现场展示;(4)证人包某、刘某7证明:众某领导层有丛某、潘某、卢某、岳某,徐某负责全面工作,马某1是技术员,陈某、李某是会计,讲师有田某1、杜某、刘某8、刘某,刘某1负责人员登记,李某负责后某同时是英雄某部长。众某层层发展代理,发展一个下线人员公司会给相应的提成,并按月给分红;(5)证人李某2证明:其是从鸿禧源项目转入众某的,潘某让其管理市场部,但自己没管理市场部,主要发展会员是潘某和李某干的;(6)证人刘某1证明:众某股东是丛某、潘某、卢某,会计是陈某和李某,购买会员后才能介绍他人购买后提成,李某2介绍其进入众合,卢某安排其做接待工作,刘某讲过课;(7)证人郭某1、冷某、李某3、王某1、付某、刘某2、夏某、王某2、王某3、刘某3、周某1、郑某、王某4、李某4、沈某、王某5、姜某、刘某4、盛某、鲍某、郭某2、葛某、陈某1、周某2、熊某、何某、孙某、王某6、王某7、高某1、吕某、张某1、陈某2、刘某5等34人的证言(多系现场查获人员,多数为英雄某成员),证明众某向他人推广妇某产品时,宣传花5200元成为会员后介绍一个人成为会员可以获得10%提成;(8)证人张某2电话询问记录,证明:张某2是通过林某的宣传来到沈阳,成为林某的下线,是林某向其宣传的产品和销售,其通过他人共同凑钱,交10400元,成为广州市南洲区代理;(9)证人高某2电话询问记录,证明:高某2是通过林某的宣传来到沈阳,林某向其宣传了产品及营销模式,其交款5200元成为林某发展的下线;(10)证人冶某电话询问记录,证明:冶某通过林某的宣传来到沈阳,林某向其宣传了产品及营销模式,成为林某的下线,其交款10400元成为山西省阳泉区代理,其他的为代他人交款;
4.(1)被告人丛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其与潘某、卢某为进行传销活动虚构注册资金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招收省、市、区县代理、会员的方式,进行牟利。其本人任公司法人,负责提供产品。潘某是董事长,负责整个公司的市场和产品的销售,卢某是股东,负责公司的讲解制度和上课,照某(指岳某)负责讲课。当时是其和潘某、卢某一起研究的公司销售模式,公司会计是陈仙兰、李某,李某负责后勤。收取的费用除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外,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亦用于上述款项的收取,公司共给其分红款105000元,当时现场扣押的30万元现金是用于要上货的;(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其与丛某、卢某为进行传销活动虚构注册资金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的方式,使代理、会员获得发展下线提成的资格。其本人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市场和产品销售。丛某是法人,卢某是执行总裁。照某主要培训如何交会费成为会员,如何发展其他会员和得到利润。其得到利润45000元;(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其与丛某、潘某合伙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的方式使代理、会员获得发展下线提成的资格,进行牟利。其本人主要负责专业技术培训和未来市场的布局,其负责购买了APP,让陈仙兰负责录入相关信息,岳某是公司商学院院长,培训销售人员,介绍公司运营模式和招商。公司成立至今自己获利约12万元人民币;(4)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丛某、潘某、卢某为进行传销活动虚构注册资金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的方式,使代理、会员获得发展下线提成的资格,进行牟利。其本人负责公司的策划、宣讲培训,财务人员陈某、李某,刘某、林某负责介绍产品;(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丛某、潘某、卢某为进行传销活动虚构注册资金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的方式,使代理、会员获得发展下线提成的资格,进行牟利。潘某找到李某加入该公司,李某成为陕西省代理,利用其陈某领导身份和手中大量微信用户群资源,直接或间接发展大量陈某成员加入众某,并负责众某后勤保障工作,林某是陈某二部副部长,是技师和讲师;(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丛某、潘某、卢某为进行传销活动虚构注册资金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的方式使代理、会员获得发展下线提成的资格,进行牟利。其本人负责管理财务和公司网络后台信息录入,李某负责管理公司账目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丛某、潘某、卢某为进行传销活动虚构注册资金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的方式使代理、会员获得发展下线提成的资格,进行牟利。陈某负责财务,其本人负责费用的支出,包括公司运营过程中费用的报销、会员的分红、制作财务日报表;(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丛某、潘某、卢某为进行传销活动虚构注册资金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的方式使代理、会员获得发展下线提成的资格,进行牟利。李某是陈某的最高层,李某介绍其加入众某,其又介绍陈某其部内成员加入众某,并帮助收取培训费、给来参观考察的人体验产品、培训讲课;(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份,丛某、潘某、卢某为进行传销活动虚构注册资金成立辽宁众某有限公司,以销售妇某产品为名,夸大宣传,采用收取代理费、会员费的方式使代理、会员获得发展下线提成的资格,进行牟利。徐某介绍其加入众某,成为江苏省代理,在学习完后,成为讲师,给来参观考察的人讲课培训的事实;
5.辽宁中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丛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审计鉴定报告,证明:(1)丛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被告人由辽宁众某法定代表人丛某、董事长潘某、总裁卢某、会计李某、讲师林某、省级代理李某、区域代理李某1、伍某等人组成;(2)丛某等被告人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3)被告人由丛某、潘某、卢某、李某、林某、李某、李某1、伍某等人组成的团伙截止2020年8月5日银行存款余额1399396.52元及结存现金300000元,共结余资金1699396.52元;(4)在通过对银行流水及网络后台数据的审计中发现了代理人员共计三级层次,分为省、市、区县共35名代理人员。其中,省级代理1人、市级代理16人、区级代理18人,入门会员56名。丛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共计91人。经统计,众某共收取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2038655元;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明林某能够辨认出李某、包某、丛某、卢某、李某、李某1、岳某(照某)、刘某7;包某能够辨认出丛某;潘某能够辨认出岳某(照某)、李某1;李某1能够辨认出李某;岳某能够辨认出李某2、朱某、马某2、刘某1、刘某、陈某;公安机关搜查合法;
7.(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电脑中的视频,证明众某通过召开宣讲会、联谊会的方式对公司的产品、经营模式进行宣传,参与人员有丛某、潘某、卢某、岳某、刘某、刘某1、马某1、田某2等人;(2)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后台数据光盘,证明众某参与传销人员的基本信息、代理级别、缴纳传销资金的数量上下线关系等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潘某、卢某、岳某、李某、陈某、李某、林某、刘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也包括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还包括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作为众某的讲师,对参观考察人员宣传讲课,且利用其“陈某”的身份,向其所在团中的人员宣传,致使团中人员冶桂某、高某2、张某2成为该公司会员,后冶某、高某2、张某2又陆续宣传他人加入公司成为会员,特别是大规模聚集在盛京驿站文化古城的人员中大部分均为其互相宣传发展而来的英雄某成员,故被告人林某不是本案传销行为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而是对该组织活动的实施及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其属于上述规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丛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丛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丛某发起成立众某,系公司法人,公司收、取款亦由其个人账户操纵控制,对该传销犯罪行为起决定、控制作用,应系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卢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某系自首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被公安人员于现场抓获到案,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丛某、潘某、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李某、陈某、李某、林某、刘某均起次要或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岳某、李某、陈某、李某、林某、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九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对被告人丛某、潘某、岳某、李某、陈某、李某、林某、刘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被告人卢某在本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能认罪认罚,被告人潘某、岳某、李某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且被告人丛某、潘某、岳某、李某、陈某、李某、林某、刘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是否同意社区矫正等情况,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
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
被告人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
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
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
二、被告人潘某上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岳某上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上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四、公安机关扣押之被告人于2020年5月21日起至8月6日止犯罪所得人民币现金三十万元及银行存款及孳息均予以没收(具体银行存款扣押明细见附表);
五、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至本院的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物品均依法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