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指派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因怀疑被害人徐某与其老婆张某约会见面有暧昧关系,心生不满,遂通过其之前在徐某号牌为鄂A×××××小型轿车上安装的GPS行驶轨迹得知徐某车辆的具体地址,当晚23时许,梁某通过手机上的烽鸟共享汽车APP软件申请租赁了一台号牌为鄂A×××××白色雪佛兰小型汽车,驾车沿着徐某的行车轨迹,于次日凌晨3时40分许到达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司法局旁徐某鄂A×××××小型轿车停放地。在看到车内有疑似其老婆张某的两件衣服后,梁某用手肘打破车窗拿出衣服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衣服点燃,再将燃烧的衣服扔进鄂A×××××小型轿车内,导致徐某鄂A×××××小型轿车起火燃烧,同时引发被害人姚某、王某停靠在附近的车牌号为鄂A×××××、鄂A×××××小型轿车起火燃烧,被告人梁某见火势蔓延后,遂逃离现场。消防部门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大火扑灭。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三辆被烧毁小型轿车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658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结合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的相关线索,前往(北京)有限公司武汉运营部调取相关资料,锁定梁某为此次报复性放火烧毁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并于2021年1月11日在武汉市江岸区韦桑路八十一中学门口将梁某传唤到案,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
侦讯中,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姚某、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梁某的亲属赔偿了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赔偿了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50元;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徐某、姚某、王某出具谅解书,对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放火现场照片、租还鄂A×××××车地点照片、车辆火灾现场照片、GPS定位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梁某用户身份信息、订单信息、租车行车轨迹、扣押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天气证明、梁某提供的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关于毁坏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任某、李某1、钟某、李某2、陈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姚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故意放火的危险方法发泄情绪,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梁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然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但被告人梁某采取故意放火的危险方法,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且其在放火后没有补救措施,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激情犯罪,事后也有补救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