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教唆犯
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讨论有哪些
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属性说。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