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关于比较特殊的几类侵害主体,如何进行正当防卫?请看下文分析。
按理论界的通说,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某人遭到侵害,就可以对不法侵害实施者予以防卫。这一点在不法行为实施者具有正常认识和意志能力时,是毫无疑问。但如果不法行为实施者没有人所特有的认识和意志能力,或者在这方面能力存在缺陷,受侵害人是否当然具有防卫的权利,如果具有这种权利,是否又可用正当防卫理论进行解释呢?本文拟对几类特殊主体的不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问题谈点看法。
1、对未成年人的正当防卫问题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既然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以上8种重罪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实施以上8种不法侵害的已满14周岁的人当然可以 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8种罪犯以外的侵害行为,由于刑法没有把其他行为纳入“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他们对这些 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对他们这些行为的防卫,应该与刑法对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态度是一样的。
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在这些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可否实行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联系防卫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具 体分析。防卫人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可以对侵害人进行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如果防卫人知道侵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正当防卫的条 件上就要加以限制。要求防卫人小心对待实施侵害的未成年人,对他们进行防卫,不能像对待犯罪分子那样,只要有可能,就要避开他们,或者教育、训斥他们,夺 下他们手中的凶器,或者用其他措施把他们管束起来,不要轻易伤害他们。只有在合法权益遭到十分紧迫的侵害的危险情况下,当时当地无条件采用其他方法躲避或 制止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即在迫不得已的时候,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对醉酒人的正当防卫问题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人在醉酒状态中,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 弱,而且,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是可以预见到的。况且,醉酒闹事既不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也有碍于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受到 社会舆论的谴责和相应行为的制止。所以,对实施不法侵害的醉酒人,没有理由不实施正当防卫。
3、对精神病人的正当防卫问题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识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精神 病人侵害的正当防卫问题大致与对未成年人的侵害进行防卫时相当。他对他人实施侵害的行为是一种病态反映,并不受思想支配,被害人不能轻易地实行防卫,能躲 避可以先躲避,然后采取其他措施把精神病人管束起来。只有在无法躲避,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伤害精神病人的方法,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一般说来,实 施防卫的不得已性不是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实施防卫时,不得已性便成为附加的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没有 这个条件,所实行的防卫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