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二、不属于“视听资料”的声像资料
1、声像资料属于勘查笔录。如果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行为人完成犯罪后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视听资料”,而是其他证据固定和收集的一种手段和附属形式。如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的录像、拍照不能称之为“视听资料”,而是现场勘查笔录。
2、声像资料属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笔录。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人员常常采用讯问、询问与录音录像同步的方式记录讯问(询问)情况,给犯罪嫌疑人、证人形成思想上的巨大压力和心理震慑,能达到使其不敢翻供和翻证的目的。其实,这样的录音录像资料所起的作用,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笔录的作用是相同的,只不过前者更形象、直观、生动。这与前述起固定作用的声像资料不同的是看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如果用于固定证据,则为视听资料;如果用于反映讯问情况,则为讯问(询问)笔录。但是在证明办案人员讯问、询问过程的合法性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所取得的声像资料,则应称之为“视听资料”。
3、声像资料应该归入“再生证据”。如受贿案件中,检察人员对行贿人与受贿人串供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所取得的声像资料,就不是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再生证据”,只能作为证据线索使用,不可直接界定为视听资料。
由此可见,视听资料具有相对性,这要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合理地将声像资料归入相应的证据种类,不能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的声像资料统统归为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