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形
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两种情况:
①管辖不明。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应由争议各方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②管辖不能。因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包括各种难期公正审理或审理难度太大的各种情形,如因案件涉及法院院长;因案件涉及多方关系;等等。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移送管辖的具体规定
移送管辖只能是下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具体包括:
①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依法应由下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但必须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判之前。
②下级请求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