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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具备的条件,非法防卫行为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929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成立正当防卫需要的条件

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在紧急状态下才产生的权利。因此防卫权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厕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既然如此,正当防卫权只有正确地、恰当地行使,才符合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反而危害社会,从而酿成新的违法犯罪。因此,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是有一定的规格和标准的,而这一规格和标准也就是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条件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成立,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四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对任何合法行为,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进行的,而不是想像、推测的,也不是已经结束的尚未发生的;(3)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4)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五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行为须出于防卫的认识和防卫的目的;(5)正当防卫的强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六条件说,该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我认为四条件片面地强调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不仅将主客观相统一的正当防卫人为的割裂开来,而且对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忽视,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因而,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不多见。

六条件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议的。首先,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正当防卫的结果未必必然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如面对不法侵害者乙的举刀袭击,甲持棍奋起将乙手中的刀击落,进而没有对乙造成任何伤害,根据这种观点,是否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呢,如此一来,又如何将正当防卫行为与犯罪未遂区分开呢?其次,我们知道,防卫人反击行为的结果既可能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任何损害而将其制服,无论结果形态如何,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我们就可以说,反击行为是合法的、有理的、有节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定义范围内的,如果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然要求反击者对不法侵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这就必然使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发生了偏移,即言外之意,刑法是在鼓励人们在合理的限度内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否则,便不成立正当防卫,这是对正当防卫制度宗旨的重大误解。

五条件说在四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不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较好地、准确地反映了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因为,从正当防卫实际发生过程来看,首先存在着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然后,防卫人在其防卫意图的支配下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区分和把握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当防卫行为的界线,因而为我国刑法学界广为接受。其具体条件为:(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我国刑法典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规定为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首要前提条件。也即实行正当防卫,就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内继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

二、非法防卫行为有哪些

非法防卫行为是指与防卫的形式或性质有关的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合法条件的行为。下面几种行为就是因为缺乏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而属于非法防卫行为。

(一)假想防卫

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所以,应该按照事实错误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依照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依照意外事件处理。

(二)防卫不适时

所谓防卫不适时,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的所谓“防卫”。防卫不适时可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两种。前者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后者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不论是事先“防卫”还是事后“防卫”,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有人因屡遭不法侵害,为了防止以后不法侵害的再次发生,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这本来是情理之事;但是,如果这种措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私拉电网或在即将成熟的西瓜上喷洒剧毒农药等,则一旦发生严重后果,就要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防卫挑拨

所谓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挑逗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缺乏防卫意图,所以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故意违法行为。

(四)互相斗殴

互相斗殴是指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属于不法行为,因而都无权主张正当防卫。在互相斗殴中,可能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后动手,但是,决不能拘泥于这一点就改变了相互斗殴的性质。当然,如果一方本无侵害对方的故意,完全是由于对方的不法侵害而被迫还手,那就不能认定为相互斗殴。此外,如果一方已经退出斗殴现场,而另一方仍穷追不舍,并加大侵害力度,这时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退出的一方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五)抗拒依法逮捕、抗拒合法搜查

有人借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或者没有窝藏赃物而对依法进行的逮捕或搜查实行暴力抗拒,并自认为是“正当防卫”,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起码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使事后经司法机关查明,行为人真的没有实施涉嫌的犯罪,也不能排除妨害公务违法犯罪的成立。

(六)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原意是指秉公执法,正义凛然,不徇私情,对自己亲属的犯罪也同样依法处理或者予以举报。这里所说的“大义灭亲”,是指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另外一种现象,即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基于义愤,私自予以处死的情况。这种“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实施私刑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亲属,也无权私自剥夺其生命。当然,由于这种杀人行为通常是出于义愤,有的还被老百姓评价为“为民除害”,容易得到群众的同情和宽容,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可以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七)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前提是正当的、合法的,但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来看是非法的、犯罪的。如何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一个关系罪与非罪界限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上述有关防卫限度的论述,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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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追诉时效与刑罚权中的求刑权、量刑权有关,即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具有求刑和量刑权。此外,追诉时效与行刑权无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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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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