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回避
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法上的程序,就应该有回避制度这个诉讼法上的基本制度。然而死刑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在依法进行复核工作时是不对被告方公开的,被告方只能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下达以后才能知道具体的复核操作人员。
而此时才请求回避可能已经来不及了,所以在复核庭依法组成后,应当向被告方送达立案通知书并载明复核人员,让其申请回避;同时审判人员也应该自行申请回避。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复核时,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况毕竟少见。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间
明确的期间是任何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要素,没有规定期间的诉讼程序是不完整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就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间作出规定,于是就出现了经过几年才下达死刑复核裁定的奇怪现象。
这样既不利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也不利于加强复核人员的责任感。而且让被告人长期处于“待杀”状态,既是对犯罪分子的精神折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期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该一个月之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别重大的案件可报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延长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