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入户抢劫”
“入户”行为是否侵害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前面提到,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是公民信赖社会与法律的前提,是心灵的港湾。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所谓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就是不引起公民心理恐慌的、担心家居生活安全以及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照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又阐明:行为人在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我们认为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例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只仅限于空间上的理解。
一种情况,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倘若行为人盗窃未遂而被发现,继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抗拒抓捕,因其盗窃之未遂,故不应因此转化为抢劫,继而又转化为入户抢劫也是不尽合理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是为抗拒抓捕,也未盗得财物,并没有相对严重地侵犯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如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与我国轻刑化发展相违背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入户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而被发现,当场实施的并不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逃跑,继而为逃跑而以暴力相威胁,虽行为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们认为,总的来说,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故《解释》中的“当场”只能限定于在户内,但不仅限于被发现或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空间或时间。如行为人在被害人户内三楼盗窃,当逃至一楼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倘若行为人是在被追赶至户外时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不同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抢劫罪对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侵害是必然的,不论采取什么方式,行为人实施抢劫必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而对敲诈勒索罪来说则不全是如此,敲诈勒索罪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产生威胁,但也可能对他人的其他权益产生侵害。因此,如果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的同时只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外的其他权益时,我们就不能认为是抢劫罪,这一点还可以通过这二罪不同的犯罪对象体现出来。
由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这就使两者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威胁等侵害行为的施加对象;二是行为的目的对象。从抢劫罪来看,其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施加对象主要是财产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其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敲诈勒索罪侵害行为的对象与抢劫罪有所不同,它的威胁要挟行为可以针对财产所有人、持有人以及与受侵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如配偶、子女等,可以是财物本身,还可以是针对其他对象的破坏行为,例如:行为人以对被害人的家居贵重物品毁坏进行威胁,又或者以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威胁,如在店堂故意吵闹喧哗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行为就应当定敲诈勒索罪,而不能定抢劫罪。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目的对象也是不同的,抢劫罪的目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能是不动产,且以被侵害人身上所有的财物数量为限,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抢劫罪数额的下限;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则不限于此,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敲诈的数额并不以行为人所拥有的财物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