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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

此文章帮助了432人  作者:大连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未遂标准

根据信用证诈骗罪的刑法条文,刑法第195条并未规定构成本罪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要件,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诈骗行为一旦付诸实施,如果银行审核失误即意味着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货款已被诈骗,信用证即以既遂形态成立,应依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三个量刑档次中,第一款没有规定“数额较大”,而在第二、第三量刑档次分别为“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并规定从重处罚。

因此,数额问题并非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定罪因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数额和情节方面,仅作为量刑的因素,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罪总是指向一定数额的财物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被及时制止,才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财产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银行信用已受到损害。

因此,信用证诈骗罪应是行为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数额和情节并非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即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

二、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

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在于两罪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立法者之所以把信用证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原因就在于信用证诈骗罪不仅侵害或威胁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直接危害了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

在法条的选择上,要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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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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