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期徒刑罪犯如何减刑
《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
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2、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一般执行二年以上的,可提请减刑。
第二十三条:
减刑的间隔时间
1、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含五年)以下,一次减刑六个月以下的,再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含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再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2、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减刑起止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四条:减刑的幅度
1、有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的,一般一次可减刑二至八个月;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一般一次可减刑三至十个月;。我们从这三条中可以看到,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无论在减刑的起始时间还是间隔时间、减刑幅度都规定的十分明确。也就是说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必须符合改造表现好;实际执行刑期、再次减刑符合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符合减刑幅度的减刑,就应视为减刑合法。
另外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减刑
1、发现被提请减刑的罪犯有违法或严重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弄虚作假,所报材料经查不实的;
3、年考核有效奖分累计不足30分的。这一条的第3项是针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而言,因为罪犯的考核有效奖分是监狱对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等改造表现考核得出的,是罪犯改造好坏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审查罪犯能否减刑的重要依据。
二、有期徒刑罪犯如何办理假释
《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于一次减刑二年或者三年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期徒刑罪犯假释的执行刑期为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其起始时间应当从羁押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罪犯假释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这条对假释仅规定了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要求。回顾上面所列《细则》第七条规定,要求假释实际执行刑期符合法律规定,就应理解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可以假释。
因此没有受到过减刑的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就应具备《细则》第四条所列的改造表现好、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残刑不得少于六个月四个条件。因《细则》在第七条二款对不致再危害社会做了解释: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执行期间确以具备上款规定,不致重新违法、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残自伤),并丧失作案能力的。而没有对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做更具体的解释,为避免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高法督一字(1998)第2号关于实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说明中第5个问题第三款,说明《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同样适用、无期、老残犯、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工作;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第4项监狱百分考核情况仍为提请、裁定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依据。从这一说明看,我们可以理解《细则》第二十五条虽是针对不予减刑情形的条款,但也应是不予假释的规定。这样《细则》第七条: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就有了具体依据,即罪犯在执行期间没有违法或严重违法行为,年考核有效奖分累计必须在30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