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
(一)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包括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20条第 2款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必须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 加盖公章。否则,不能作为证据。“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包括致人轻伤。重伤、死亡,但不是由于伤害案致死亡的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