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管辖形式有哪些
目前,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对指定管辖所采用的形式比较混乱。有的采用“批复”形式,有的采用“公函”形式,有的采用“通知”形式,形式的多样化严重影响了指定管辖作为法院裁判行为所应有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我们认为;指定管辖应当采用裁定形式。 主要理由是:
1、根据民诉法学原理,裁定是解决程序问题的基本形式。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指定的下级法院就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是下级法院对某一案 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也是诉讼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因此指定管辖属于程序问题。我国民诉法第122条规定裁定适用范围时,虽然没有明确包括指定管辖, 但该条第6项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应当包括指定管辖。
2、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规定: “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问题作出书面裁定。”管辖异议是案件当事人就该案应否属于受理法院管辖而提出的异议。管辖争议是法院之间或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属于谁受理或应否属于起 诉法院受理而发生的争议。可见管辖异议与管辖争议同属管辖确立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解决管辖争议的指定管辖应与解决管辖异议一样采田裁定形 式。
3、采用裁定具有法律严肃性。裁定具有明显的法律约束力。而“公函”、“通知”等形式或多或少带有随意性。特别是少数法院采用固定格式的 通知书,预先打印,在当事人或下级法院请求指定时,填写一张空白通知。内容没有针对性,随意性更大。采用裁定形式,一方面可以促使上级法院改进工作作风, 依法慎重行使管辖权,并防止少数审判人员滥用指定管辖权;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按指定管辖参加诉讼,防止下级法院和当事人无故拒不执行。
二.指定管辖的效力怎么样
民诉法赋予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授权。因为客观情况复杂多变,仅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有时很难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各国民诉法典都授权上级法院以指定管辖权,以适应特殊情况的要求。
指定管辖属于法律授权的性质决定了指定管辖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有①对作出指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本身的约束力,即不得变更或撤销;②对下级法院的约束力,即不得不服定必须执行;③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即必须执行而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