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需要具备哪些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四十八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第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二、保证人有哪些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行为,保证上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七十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