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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短信是证据吗?

此文章帮助了647人  作者:唐山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刑事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

1.现场勘验笔录。其内容主要包括现场笔录、现场拍照和现场绘图三个部分。具体内容包括:(1)接到报案的时间,案件发生或发现的时间、地点,当时的气候,以及报案人员的基本情况。(2)现场保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到达现场的时间和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保护过程中所发现的情况。(3)参加勘查人员和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4)勘验工作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勘验的程序。(5)现场所在地的位置及周围的环境,现场中心处所及有关场所,勘查所见到的情况。(6)罪犯的遗留物和痕迹的详细情况,以及在现场所见到的反常现象。(7)说明采取的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书证的名称、数量;说明现场拍照的内容、拍照的数量;说明绘制现场图的种类和数量。

2.检查笔录。其内容包括: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被检查人以及见证人的基本情况,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结果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检查时,侦查人员与审判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强制检查。这种情况也应如实反映在笔录中。

3.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所制的笔录,也属于勘验笔录的内容。其内容应包括:实验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和工具,试验的目的,批准实验的机关,指挥和参加实验的人的姓名、职务,实验过程和结果等。同时应注意附上通过照相、录像、录音、绘图及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固定的试验情况。

最后,无论上述任何一种笔录,都要求所有参加活动的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七十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i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四条侦查实验的经过和蛄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④《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4月 公安部发布)

第一、现场勘查是侦破刑事案件的首要环节,在刑事侦察工作中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其任务是: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物证,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察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二、教育基层公安保卫人员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人员,获悉发生案件后,应立即组织好力量保护好现场。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的具体任务是:

1.划定保护范围,布置警戒,维持秩序,在勘查人员到达之前,不允许任何人进入现场。

2.遇到气候变化等情况,可能使痕迹,物证遭到破坏时,应采取措施妥善保护。.

3.发现犯罪分子尚未逃离现场时,应立即扭送公安机关;发现重大犯罪嫌疑人时,要布置专人监视;对罪犯或嫌疑人要提高警惕,防止逃脱,行凶,自杀或毁灭罪证。

4.遇有生命危险的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应采取急救措施,并注意从被救者口中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在急救治疗犯罪分子的过程中,要严密监视。防止发生意外。

5.对爆炸,纵火现场,应立即扑灭火险,排除险情。在急救人命,扑灭火险,排除险情时,要尽量使现场不受破坏,并详细记明变动前的状况。

第三、凡有现场的刑事案件,都必须进行勘查。现场勘查的范围,包括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来去路线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及遗留物的一切现场。

现场勘查必须统一认识,统一指挥。

1.现场勘查,在城市由市公安局或公安分局的刑事侦察部门负责;在农村由县公安局负责;在厂矿,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以公安局刑事侦察部门为主,内部保卫组织协助进行勘查。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上一级公安机关应排人参加指导。有些一 般案件的现场,可以委托基层公安保卫组织进行勘查, 上级公安机关给予指导。

2.勘查现场,由负责侦破工作的刑侦处,科。队长统一指挥。一般案件现场,可以由领导指定的人员统一指挥。涉及两个市,县以上的重大案件现场,应当由直接参加破案的主要一方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侦领导干部统一指挥。

3.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一般由侦察员,技术员以及发案地的管段民警或内部保卫干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_参加。劫查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时。应商请检察院派人参加。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左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四、现场勘查必须及时,全面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关臆断。

第五、勘查现场必须有准备有步骤地进行。

1.刑事侦察部门要昼夜有人值班,并保持车辆和各种勘查器材性能良好,完备无缺。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

2.到达现场后,首先要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保护现场的情况,然后按照实地勘查,调查访问,维持秩序等现场分工,组织力量。有的案件,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追缉堵截,警犬鉴别和控制销赃等警急措施。

3.对现场周围进行观察,弄清现场的方位。中和内部的大体情况以及罪犯进出现场的路线,然后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确定勘查的范围和顺序。

4.指定专人进入现场,找处一条进出现场的路线。然后现场勘查人员沿着指定的路线进入现场,观察现场原始现场。

5.进行勘查时,首先要认真观察现场上每个物体和痕迹的位置状态以及相互关系,然后使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现场上有关的部位和物体详细进行勘查。以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研究每一痕迹,物证形成的原因研究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必要时可进行形成实验。

第六、勘查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院参加。尸体检验要求做到:

1.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状况,尸体的外表现象研究伤痕的形态,大小和位置。

2.根据需要,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提取血,尿。胃内容物等。

3.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研究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进行细致检查。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

4.解剖尸体应按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执行。

第七、现场勘壹必须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

1.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栽:

报案的时间,发案的时间。地点,报案人,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及其陈述。

保护现场人员的姓名,职业,到达现场的时间和保护现场时发现的情况;

现场勘查指挥人员和勘壹人员的姓名,职务;

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勘查的起止时间,勘查的程序,当时的气候和光线条件:

现场的地点,位置,周围环境;

现场中心和有关场所情况,现场变动和变化的情况研究反常现象;

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和罪犯遗留物的情况;

拍照的内容,数量研究绘制现场图的种类和数量;

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研究见证人签名;尸体检验笔录应由法院单独制作;再次勘查和检验尸体时,应制作补充笔录。

2.现场照相必须反映现场的原始状态和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痕迹,物证。要拍摄方位,概览,中心,细目照片。照片必须影像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有录象设备的,可以同时进行录象。对无名尸体,必须拍摄整客照片。

3.现场图、必须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痕迹遗留物,作案工具,尸体的具体位置研究它们之间的距离和关系。

第八.现场勘查结束后应根据实地勘查和现场访问的情况,组织临场讨论,对案件的主要情况作出初步分析判断,并提出对现场的处理意见:

1.对不需要的保留现场,通知事主处理;

2.对需要继续研究和勘查的现场,应全部或部分保留,指定专人妥善保护,并通知所在单位的领导和事主;

3.对于需要保留的尸体,应妥善保存,并向死者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导说明情况;

4.对需要提取的物品,要填写提取清单并向物主或主管单位出具_收据。提取特别贵重的物品或绝密文件,应经县公安局长或者市公安局的刑侦科(队)以上领导批准。

二、短信是证据吗

我国传统证据制度对新型证据规定的不完善。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数据电文证据的的证据类型、证明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规范该类证据的收集程序、认证程序、认证方式,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统一的标准,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数据电文证据扫清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障碍,以适应信息时代飞速发展的现实。

短信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是短信的证明力不是很强,一般用来作为佐证。短信作证据的前提需要发短信的那个号码是实名登记的号码,而且需要证明这条短信的确是当事人自己发的。在实践中要证明发短信的人是不是手机主人有很大的难度,所以短信的真实性并不强,一般不作为单独证据使用。

第一,手机短信能够作为证据,应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

(一)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这些客观事实,在学理上称为证据事实。而需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作为证据事实,应当是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客观关联的事实,也应当是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要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笔者认为手机短信应属于书证的范畴。书证指的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认识,书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从概念上的认知角度而言,书证具有广义与狭义的双重属性,狭义上的书证主要是指文书,即以书面文字材料为本质特征的证明文书,而广义上的书证则包括文书在内的可通过其客观载体来体现特定思想内容的一切物质材料。第二,书证在形式上必须是以文字、符号或图案等来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应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以此作为传播信息资源的必要媒体。第三,书证由于其所载现实体具有明确的思想内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第四,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第五,书证具有物质性,基于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必须以反映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其存在的客观载体,作为这种客观载体,书证以纸张最为常见,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出现了其他的许多不同形式的载体。第六,书证应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作为客观性和真实性,书证能够客观地记述和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第七,书证具有思想性。书证应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象征——文字、符号或图表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交流、内心世界或信息传递的物质材料。第八,书证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须与案件有关的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书证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许多情形下基于书证是由采用文字的表述方式来进行的,因此,常人便可一目了然,但有时书证是采用一些诸如代表特定含义的符号或图案来加以表述的,虽然有时内容并不复杂,但从其表达形式上往往不能直接体现其所表达的确定涵义时,在这种情形下,往往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则和习惯作法,人们才可能了解它所要表述的确定含义。

(三)书证在证明价值上具有以下功能:其一,书证在各种类型的诉讼中,能起到直接的、显著的证明作用。其二,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书证从内容上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其三,书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这种作为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之后,也同时将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予以固定下来。只要书证本身未遭到毁损,为它所记载和表述的内容可以长期保存下来。其四,书证是鉴别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因为书证的形成常常是在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成为某些主要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有通过必要程序确认其并非出自伪造或事后其内容未遭篡改,其所载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便可无庸置疑。其五,书证在许多情形下是以文书的形式出现的,而文书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充作人们之间交流思想感情、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体。其六,书证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公文性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制作的;这种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七,在民事诉讼中,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文书则是大量存在的,就整体书证而言,由民事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书证占有很大比例,是形成书证的主要来源。

通过以上理论观点的论述可以很清楚的认定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而言应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而对于手机短信作为书证其证据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二,对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问题的分析

(一)手机短信的可采用性

依照我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七种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因此,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

1.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任何想象、揣测或臆造,都不能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都不能成为证据。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而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2.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正义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想互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能够揭示案件真相的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的事实,不是证据。确定某一具体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取决于人们对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关系所具有的常识经验和科学知识水平。也就是说,关联性取决于客观条理,不取决于人的主观的置信。一个证据事实一般都不能够终局性地证明待证事实,往往需要其他证据事实的配合,这就需要人们科学地分析和判断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方式、关联程度作出正确的认定,才能发现案件的真相。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手机短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对方的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说明是具备关联性的。

3.合法性作为证据的构成要件,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能够作证据使用而在法律上享有正当性,亦即作为证据方法的资格。所有的证据事实,原则上都有证据能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要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取得的证据是通过非法的途径或未经允许而取得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二是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客观事实的范围十分广泛,在诉讼中哪些客观事实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意义,实体法的规定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证据的合法性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颇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合法性的标准应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与程序合法三层涵义,即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手机短信而言只要其取得方式合法,有一定的证明力就应该具备合法性的要件。

就审判而言笔者认为一方如果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储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而相对一方当场没有表示异议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话则完全是可以认定手机短信是正当合法并具证明力的。

(二) 手机短信的可采信性

当手机短信能够作为一个证据被采用之后,还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对其证据效力加以审查判断,以确认该证据还能被采信:

第一应当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念。(1)承认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存在差距。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审判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是否充分,不能以哲学上的客观真实标准替代司法领域内的法律真实标准,无休止地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使案件事实在各审级的不同阶段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裁判不确定。(2)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如果在法理上采取紧缩的解释方法,那么手机短信就不是适格证据,也不能产生证据效力,这与社会生活的发展不相符。法律虽然不能朝令夕改,但也决不是完全僵化、封闭的,为了避免法律脱离实际生活,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自由伸缩的弹性。因此,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应该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确立自由心证之认证规则——只要手机短信经“查证属实”,就可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科学认定手机短信的真实性。(1)从认证对象自身特性考察。从修改手机短信手的技术难度来看,对于一般手机用户来说,直接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中删改信息不太可能,因收件箱中的手机信息是只读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删改。如果以另存编辑方式修改信息内容,则会改变该信息的位置,如转移到草稿箱或发件箱中,不可能仍停留在收件箱。从一条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存储于收件箱的信息均带有发信人名称、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等具体资料,而且移动后运营商的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发件箱的信息同样不能删改,存储于发件箱的信息通过操作也能查到发短信息的日期及时间。(2)大胆运用科学的认证方式。对于内容清晰的手机短信,法官可以运用一种重要的方式加以采信——推定,即根据某些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断另一些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与否的方法。从表面上看,推定的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推定是基于概率、公正和效率等方面考量。从外国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认证方式——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认证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其中,推定方法应用得最为普遍,故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第一法则。因此,法官在审查手机短信的可信性时,可以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

第三,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鉴于手机短信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受环境、技术的影响容易出错,故应将手机短信归入间接证据的范畴。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它证据是否矛盾,等等。

唐山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不一定能作为审判的证据,只有在口供与侦查机关搜集到的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无矛盾,且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链条,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否则即使被告人已经作了有罪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仍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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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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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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