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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言词证据的特点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858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非法证据与排除规则

关于证据的概念,笔者倾向于将其定义为:证明案件事实或证明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任何证据都存在着一个采用标准,即我们常说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其中,违背了合法性标准的证据就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所以本文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侦查、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采用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了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或方式、证据种类或来源的不合法。

既然有非法证据,也自然就存在一个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对非法取得的各种证据进行排除的统称。排除规则的确立,并非基于证据本身,而是基于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是为了维护法律程序的合法性才创设的一项非实体性制度。

第二、对我国排除规则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有的关于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性文件主要是来源于两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嫌疑人供述、证人陈述等),通常是不得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对于实物证据(物证、书证等),即使存在违法取证情况,但只要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一般是可以被采用。当然如果该非法取得的证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该证据就很有可能被排除使用。可见,目前我国尚未确立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存在法律地位偏低、效力不足的问题。

我国证据理论界普遍认为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这一点与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而对非法的实物证据及以此为线索而取得的其它证据是否应被排除还存在分歧。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利益权衡原则,即对于违法取证情节较轻而案情较重大的,该非法证据就可以被采用;相反,如果违法取怔情节比较恶劣,而案情又较轻,该非法证据就应当被排除使用。主流观点认为,在排除规则适用的过程中,诉讼经验表明,某些非法证据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或应当被使用的,否则将会导致诉讼不便和实体的显著不公正。而与之相对应,另有少数观点认为,对于绝大多数非法证据都应当被排除,因为开展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还是为了保障人权。

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不再是以揭示犯罪真相为单纯目的的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的问题,这其中当然包括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的自由权、隐私权等相关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不久前,全国人大通过修宪,增加了《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由此可见,国家已经把人权的理念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也将会进入一个新的时期。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应当以程序正义理论为基础,建立与之相应的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切实保障人权。

第三、相关证据问题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在此还提出两个比较有争议的证据问题,一个是所谓“侦查陷阱”问题,另一个则是“毒树之果”问题。

(一) 关于侦查陷阱

侦查陷阱是指侦查人员虽然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于是侦查人员或亲自或指使相关人员制造条件,引诱可能会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从而当场抓获的一种侦查手段。尤为典型是,这种侦查手段在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经常被采用。公安侦查人员常常指使吸毒人员,向被怀疑藏毒的人员索买毒品,从而在其交易后当场抓获。

笔者认为,判断侦查引诱行为是否违法,关键是看侦查人员是否是主动而积极的去引诱犯罪的发生,并且导致了犯罪意图的产生。如果是,则所获证据就不能被采用,但如果这种引诱行为本身是消极而被动的,仅仅是随意性的给可能实施犯罪的人员提供了一个犯罪的机会,而犯罪意图的产生也是自发的,则所获证据就具有可采性。拿贩毒案件来说,如果某一个人可能持有毒品,但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还是贩卖尚未明确,我们此时只能认定有持有毒品的嫌疑。如果为了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而专门找人去主动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导致持毒者贩卖活动的发生,那么这种侦查行为就很可能存在引诱犯罪的问题。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刑罚的终极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非是引诱犯罪的发生。

(二)关于“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原则是建立在排除规则基础上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排除规则的内容之一。这一概念发源于美国,其中“毒树”指的是非法收集的一切证据,而其中的“果”则是指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其它证据。我国理论界对这个问题争论较大,而司法实践中也更是没有相关规定。因为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应该被排除都还没有完全明确,由此为线索而获取的其他证据是否能被排除,自然更是存在更大的分歧了。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没有讨论的必要。

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有其价值取向和思想基础。评价该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关键,就应当从其价值取向上和思想内容上来入手。“毒树之果”所反映的价值取向和思想基础,从本质上来看仍然是基于切实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法律的公正来考虑的,只不过从其方式、方法上来看比较“激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真正建立起一套科学的排除规则,我们就必须坚决杜绝“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实质、轻形式”的错误。笔者也坚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进步,一套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必然会建立起来。

二、言词证据的特点有哪些

1.言词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一般比较明显

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存在于人的大脑之中,通过人的陈述表达出来,它虽然不像实物证据那样是可见的,但也不像实物证据那样处于静止和被挖掘的地位,人们可以主动地提供他所感知的案件情况,从而对案件事实起到及时的证明作用。’同时,言词证据是陈述人对他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复述,往往能够把刑事案件或窝事、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等具体情节描述清楚,从而比较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而且陈述人能在司法人员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如辩护人、代理人)询问 的引导下,补充、修正他所感知的事实,澄清疑问,从而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言词证据的这一特点是实物证据所无法比拟的。

2.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

言词证据是客观事物在人头脑中映像和记忆的反映,它一般要经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几个环节,在这几个环节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会 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使言词证据虚假或失真;而且还受到言词证据提供者是否愿意如实提供证据的影响,如胨述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有可能使陈述人有意作 虚假陈述。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都与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就有可能使陈述人故意作 不实陈述。证人虽然一般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但也会由于证人个人的品质,或者受到威胁、利诱等外界影响而作虚假证言。鉴定人亦存在同样的总是,故对言词证 据必须慎重,不可轻易相信。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不一定能作为审判的证据,只有在口供与侦查机关搜集到的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无矛盾,且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链条,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否则即使被告人已经作了有罪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仍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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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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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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