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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如何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此文章帮助了705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为确保监所安全和律师会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省公检法司、市委政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看守所的实际情况,特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如下规定:

第一、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有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

第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人如非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一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人员。

第三、在侦查阶段,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办理会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的《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办理。

第四、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受聘律师可以直接由看守所安排与被告人会见,出示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办理,不需经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批准和安排;非律师职务的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和法院的具体办案部门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

第五、会见时带聘请的翻译人员的,须出示经办机关批准的文书。

第六、律师会见时,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一人一室。

第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第八、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准私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与外界联络的各种通信、摄影器材等工具;会见期间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任何财物及携带任何物品出所。

第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视情节轻重,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会见手续的,律师可以向移案或者受案的机关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如何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自从实行律师事务所改革,律师事务所从国家事业单位转变为私营单位,个人可以开办律师事务所以来,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订之后,律师调查取证逐渐变得举步维艰,轻则白费调查功夫,一无所获,重则招致牢狱之灾。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依法行使职责、履行职业责任的基础,律师所担负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的职责,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捉襟见肘,矛盾日益突出。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目前律师调查取证的特点,一是,法律规定简单,粗疏,内容不完善、缺失,体系不完整,没有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且立法以限制、制约律师调查权利为主,以设定权利为辅,捆住律师手脚,使律师成为“刀尖上的舞者”。二是,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得不到保障,律师要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配合、协助难,调查取证突出表现在一个“难”字上。

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1、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仅以法院已立案审理的案件为限,对已立案件才允许律师查证。这是大多数国家机关内部文件,甚至是部门规章的明文规定,如民政部2005年出台的对婚姻登记档案的查询规定,就是规定律师查询要提供法院的立案或应诉通知。这样就排除了律师在办理非诉业务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起诉前的调查取证权。2、律师有权查证的事项、范围,可以查询什么东西,没有统一的规定,是否给予调查的随意性大,比如,有些地方社保部门不给律师查在关社保的缴付情况、有的甚至不给律师查询房产登记抵押情况等,但有的地方这些者是可以查询的。如有关系是熟人的,手续不合法也可以查,没有关系手续合法也同样不能查。律师行使查证权的程度和效果,则因各地做法、各单位各部门做法,甚至同一单位各科室各个人的做法也不同,增加律师查证的成本和难度。3、有关部门对律师须提供的资料和手续要求不一,有的需要司法局的盖章认可,有的要有当事人本人到场才可以查询,或者对律师调查给予诸多限制,如只可查询,不能复制,即使摘抄了或者可以复印,也不给签字、盖章,以证明其真实性。4、收费缺少依据,收费不合理现象大量存在。一些部门自定收费标准,甚至查询按揭登记情况也是按平方米来收费。5、遭到拒绝时有理无处申诉,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等。6、对证人的调查难,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存在完全相反的认证实践,即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词采信率低,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出具的证词采信率高。7、在律师调查取证的观念上,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组织、公民存在不同程度的偏见,积极主动配合的少,给律师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

(二)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成因:

一是,立法缺陷和滞后。 纵观几大诉讼法,以及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是没有专门规定如仲裁法,或者是一、二个条文的简单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最高法院制订的有关诉讼证据规则之中,只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没有涉及律师的查证权利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主要不是从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保障和规范的方面来进行规定,而多以权利限制的角度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律师们的基本法,是律师们的“宪法”,对于这么重要的调查取证权利,只有第31条中短短的一行字:“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可谓言语之精炼,节省!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果真有这一句话就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真的可以精确到一句话就足以囊括一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内容包括哪些,如何行使,权利得到保障的程序、步骤,权利遭到侵害的救济方法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东西,则没有规定,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等中,也都没有规定,偶见的只有个别部门的内部掌握的文件资料,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规定。原本应由法律或者规章规定的“调查取证权”,却几乎没有规定,而被其他部门规章或者内部文件或者领导指示所“规定”,则律师查证权行使的艰难就可想而知。

现在回过头来看看律师法中的这一行文字,虽则惜墨如金,却问题多多,不是在强调权利保障,主要是在强调权利的限制。一是要经被调查人同意。如果被调查人或者单位借口不同意,或者根本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就是不同意,如之奈何?律师调查取证就遭搁浅,就无法进行。可见,律师的调查权如此脆弱。二是,这里没有明确律师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特别是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查权。从条文内容来看,似乎又涵盖了这些单位,因为都可以统称为“单位”,但却极不科学、不严谨。毕竟“单位”一词并非法律术语,相对律师而言,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等享有强大的公权力,调查取证权更容易遭到来自公权力的限制或剥夺,同时,律师向这些享有公权力的单位组织的查证,是具有普遍性的,如果在条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则律师的查证权利必然是不完善的。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已是众矢之的,在此不再述及。

如果说,在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没有提倡法制,对公民主要强调义务,不强调权利,对公民的保护主要由国家统一包办,公民有事情、有纠纷就是找政府,那么,也用不着律师,更不需要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然而时代发展到今天,我国高举建立法治社会的旗帜,公民的法治意识已经有相当的提高,作为维护正义和公平的律师,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向有关组织机构和公民行使调查取证权,来了解事实、搜集证据,判断是非,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等,对律师的这一基本权利没有设定良好的操作程序,对调查取证的内容和范围、原则、步骤、程序、救济方式等没有规定。相反,而是以红头文件、内部规定,领导意志来决定是否给予律师查证,设置太多的阻碍,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是法律的严重滞后。

律师调查取证权如果没有法律的支撑,没有完善的详尽的法律规定,是残缺、破损的或者流于粗疏,也是可能被相关的权利人任意限制和驳夺的。因此,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全面完善,乃当务之急。特别是当前修改律师法这个时期,律师法应当把这一权利作为重中之重来做,律师法中的一个条文,简短的二十几个字,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

首先,对律师定位的认识上观念滞后。 在律师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经济组织调查取证的过程中,经常遇到他们拒绝律师调查的说法就是,律师事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没有权利向我们调查取证。这就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律师职业应当如何定位,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对律师的地位、作用的认识问题。律师事务所是否仅仅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律师是否仅仅属于中介人员?与普通的中介人员有没有两样?这些人的惯常思维就是,只相信“公检法”,不相信私人开办的律师事务所,不相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如果律师事务所果真象婚姻介绍所、房地产租售等中介组织一样,而这些机构几乎不用调查取证,他们纯粹是社会经济组织,通常没有承担重大的社会职能,事情的真实与否完全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客户对其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完全的责任。他们不是解决纠纷或者争议,他们主要是确立民事关系等等。而律师则担当解决纠纷的代理人,甚至是承担着与强大的公权力抗衡的刑事辩护职责,是始终处在激流险滩之中。如果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完整的调查取证权,或者这一权利弱化到形同虚设,已经与一般的中介组织没有什么两样了,那么,社会就不需要法治,也不需要律师了。所以国家或法律应当赋予律师以特殊法律地位,不是混淆于一般的中介组织。为什么在律师法出台之前,律师头上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光环,享受着国家的奉禄,对国家机关来说是“自己人”,就没有现在的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律师的定位问题,是观念问题,是中国几千年来只信官,不信民的传统情结。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追诉时效与刑罚权中的求刑权、量刑权有关,即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具有求刑和量刑权。此外,追诉时效与行刑权无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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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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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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