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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机上“意外之财”动贪念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此文章帮助了476人  作者:防城港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意外之财”动贪念 便宜捡了不白捡

2011年10月24日12时许,李某到贵港市港北区工商建材街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港分社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当其将银行卡插入取款机时,发现取款机内尚有在其之前取款人梁某所遗忘的银行卡仍处于可操作状态,其遂起贪念,并在该取款机上进行取款操作,从梁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9205XXXXXXXXXX)中,以每次取款人民币2000元,分八次共取走人民币16000元。所得赃款李某已全部使用。

结果:法院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说法: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其中,本案中的李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使用别人遗漏在取款机中的,可操作的银行卡取钱,本质上是冒充他人身份而骗取他人钱财的诈骗行为,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是什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实,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认为不偷不抢,这是“白捡的便宜”,一念之差的贪念,没想到会构成犯罪,案发后才悔不当初。若碰到此类事件,最好的处理方法应当是,及时将遗留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取出,交给银行工作人员。 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义之财切莫贪”, 李某的经历值得大家深思,而储蓄卡用户也应提高警惕,不要因自己的疏忽让别人钻了空子。

防城港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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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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