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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审查的意义是什么,庭前审查后的处理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1039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庭前审查的意义

在我国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正式开庭审判前,还有一个庭前预备程序,除送达有关文书外,还要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性审查。由于这种审查程序不仅不能完全解决原有的问题,反而引致新的问题,目前诉讼法学界已有不少人就此提出修改建议,或是建议改为实体性审查,或是建议实行彻底的程序性审查,还有的则建议在起诉与审判之间建立一种独立的预审程序。我们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来看,庭前预备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官预断的问题,即程序性审查还是实体性审查的问题,还有案件过滤、证据开示、程序分流、非法证据排除等涉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并不是单单将程序性审查改为实体性审查,或建立一种预审程序,或建立一种证据开示制度就能解决的,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种具有多功能的庭前预备制度才能胜任。对此,建立一种刑事诉讼庭前预备会也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所谓刑事诉讼庭前预备会,在此指的是控诉方提起诉讼后,在法庭正式开庭审判前,由庭审法院主持举行的一个有控辩双方参加的、用以解决案件能否交付庭审、采取何种庭审程序以及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小型会议。这种庭前预备会虽然有点类似于一些学者提出的庭前审查程序或预审程序,但承载着比这些制度更多的功能。

二、庭前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法院解释》,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程序以后,应当分别情形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1、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需材料齐备,并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3、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4、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即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7、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即按其所讲的姓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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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审不判,一拖再拖,我国法律对各审判阶段都做了具体的审限规定,一审和二审的审限都是在法院受理后起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经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再审的审限是3个月,经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只有简易程序的审限最短,是自法院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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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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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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