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身份者能否认定渎职罪
渎职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除外),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场合,无身份者不能成立共同实行犯。这是因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均是特定主体,即必须具备特定身份,而这种身份是由法律赋予的,法律在赋予这种身份的同时,也加诸一定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在行为上就表现为职务上特定的要求,即行为时是以职务为条件的,所有的渎职犯罪都与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密切相关,并且都发生在行为人执行职务活动中。
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看,渎职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实施的反映渎职犯罪违背职责义务这种本质特征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内在要素之一就是职务行为,因而即使是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实施了事实上的行为,并非两者都是共同实行犯,只有前者才是实行犯,后者只能是教唆犯或帮助犯。
比如私放在押人员罪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便利将其放走,职务行为就是其实行行为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而无此身份者即不具有此种职务便利。若要成为共犯,只能是教唆或帮助。
再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也是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才可以实施。在这些犯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作为犯罪主体要件中的特别要素而存在的,法律将这种特定身份设定于犯罪构成要件中,一般就表明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行为的性质。该种犯罪之所以成为真正身份犯,也是由这种身份决定的。因此,在渎职犯罪中,由于其实行行为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性质,因而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实施渎职犯罪时能不能成为共同实行犯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二、非身份犯认定注意事项
1、非身份犯在渎职罪的共犯中的地位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通常理解的渎职罪主体范围扩大,明确规定了三类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其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监会工作人员;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渎职犯罪中,往往出现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问题,共犯的界定、罪名的确定等众说纷纭,争议较多。
2、渎职犯罪的共犯成立应具有严格的条件
渎职犯罪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徇私舞弊”等罪状描述准确反映了渎职犯罪共犯的主观内容。渎职犯罪共犯的客观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非身份犯为了自身利益教唆或者帮助身份犯实施具体的渎职行为;
其二,身份犯在非身份犯实施其他犯罪时利用职权进行准备、部署、提供充分便利或放纵、庇护的行为。
3、无身份者在实施特定犯罪时能否成为渎职罪的共犯
当无身份者在实施某特定犯罪过程中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获,其通过诱惑或者说情等手段,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予以渎职放纵,依然会构成渎职罪的共犯。当然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权,而只是利用熟悉机关单位的工作流程等优势为非身份犯通风报信、提供逃避的方法等,因为其行为本身不构成渎职罪,就不存在想象竞合的法理关系,只以该特定犯罪的共犯论处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