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斡旋受贿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
成立斡旋受贿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3、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只能是不正当利益;
4、行为人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二、处罚斡旋受贿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两高《解答》施行于1989年11月6日,而现行《刑法》施行于1997年10月1日。众所周知,中国刑法在溯及力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新法处理。97《刑法》并未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列为受贿罪打击的对象,因而其不宜构成斡旋受贿罪的主体。
2、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对中国79《刑法》和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所做的扩张解释,其目的是惩治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然而97《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看来,两高的这种扩张解释显然是与刑法的原则相悖。
3、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自然失去了原有的职权和地位,也就无职可渎,更别说什么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至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看在行为人原有的职权和地位的情份上,违法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典型的以情代法行为,可依法惩处或严厉打击。
4、在探讨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时要特别强调的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在离退休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其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退休以后再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