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一)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不被买卖的的权利。另外,本罪成立不以被拐卖是否同意为要件,而是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决定的。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妇女、儿童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在车站、广场、人才交流市场等公共场所用谎言骗取信任;可以是花言巧语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也可以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包括偷盗婴幼儿。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行为中的两种或其以上的犯罪行为时,不认为是数罪,即不数罪并罚。在六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三)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出卖都是为了营利,故不可当然的把出卖认定为营利。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二、如何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
所谓拐骗是指采用威胁,欺骗或利诱等不法手段弄走儿童,使之脱离家庭或监护人。该罪的行为动机一般是为自己或他人收养或役使儿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应该由以下区别:
(一)客体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不被买卖的权利,而拐骗儿童罪的客体儿童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
(二)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要求只有以出卖为目的而实施以上行为之一的才能构成此罪,而后者却要求比较狭隘,只有行为人用威胁,欺骗或利诱等不法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其监护人材成立该罪。
(三)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为了在贩卖,拐骗,收买,绑架,接受,中转等行为中获利的目的(即使不得利,只要为出卖目的即可),而后者则重根本上排除了出卖这种行为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