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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特征有哪些,罚金刑执行存在哪些问题?

此文章帮助了439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罚金刑的特征有哪些

1、惩罚性和预防性。罚金刑同其他刑罚一样具有惩罚性。通过惩罚犯罪,制裁犯罪,教育人民群众遵守法纪,从而预防犯罪。罚金刑通过强制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财产,对其进行惩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于这些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剥夺其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受到惩罚,也剥夺其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预防再犯罪。

2、开放性。刑罚按其执行方式场所的不同,可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刑罚。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均属封闭刑罚,罪犯要脱离原工作、生活环境,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绝。罚金刑与管制均属开放刑种,罪犯不需关押在专职场所,在原工作生活环境便能执行,对罪犯影响较小,使其能重返社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利用社会、家庭力量进行教育、改造、监督。

3、经济性。 司法改革两大主题“效率与公正”,就是用低投入、高效率实现公正。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在刑罚执行中,力求以最少投入,获得最有效惩罚。罚金刑的开放性决定不需将罪犯进行关押执行,政府在这方面执行不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以较少投入,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便能实现。另一方面,由于这部分罪犯可重返社会与其他人一样同工同酬进行劳动,通过自己的劳动,亦可为社会创造财富。

二、罚金刑执行存在哪些问题

修订后的新刑法,借鉴国际刑罚改革经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979年的刑法中,罚金刑主要作为附加刑,附加使用,但适用范围过窄,罪名只有23个,可独立使用的只有14个。修改后的刑法,使用范围显著扩大,可使用罪种增至180个,占全部罪种的43。5%,可独立使用罪名增至84个,通过几年来的适用,罚金刑在打击、预防犯罪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在罚金刑的执行中也出现一些问题,特别是罚金刑的执行率不高,严重影响了罚金刑效力的发挥,困挠着刑事审判工作,影响法院的权威及法律的尊严。影响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原因:

1、执行机构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随着法院改革深入,法院内部分工细化,明确,审、执分开的机制已建立,法院内部设立有执行庭、执行局负责执行工作,执行了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但是对罚金刑的执行,由哪部门负责执行,程序如果启动,一些法院对此没作具体分工,刑诉法也没明确规定,造成罚金刑无明确、具体的执行机构。负责审判的刑事庭与负责执行业务的执行庭都可以执行,都可以不执行,在各庭业务与日俱增,执行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分工上的漏档,造成了都不愿执行或无人执行的局面,判决往往只能流于形式。

2、对罚金刑重视程度不够。我国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刑种,不同刑种从不同的方面对罪犯进行处罚,处罚程序轻重不同,严历程度较轻的罚金刑往往不能引起人们的重视,甚至被错误地认为与罚款相等同。加之罚金多是并处,部分执行人员认为只要处罚较重的主刑得到执行,就已经实现对罪犯的制裁,罚金刑执行与否问题不大。加之罚金刑是法院依职权进行执行,没有当事人的监督,又无明确的执行期限,不象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不断催促执行人员进行执行。使得罚金刑执行工作往往无压力,无动力,常使罚金刑执行工作虎头蛇尾,束之高阁。

3、罚金刑执行工作自身的持点,执行难度较大,也是主要原因。罚金刑有相当一部分是并处,生效后被告人要执行其它主刑,多被送往外地执行,人身自由受限制,这样被告人自动履行不可能,甚至法院送达文书,告知权利、义务都困难。加之受“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的影响,被告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很反感,抵触情绪很大,在执行中遭到谩骂、围攻时有发生,要查清被告人财产或处理被告人财产,困难重重,往往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4、部分罚金数额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罚金刑在量刑中的唯一原则,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但是由于被告人的经济案件、履行能力不一致,简单地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往往与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相差甚远,被告人无力履行,造成罚金难以执行。加之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大量职工下岗,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连续多年的自然灾害,造成一些被告人生活困难,履行能力下降,无力缴纳罚金,这些客观因素均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与其他刑罚不同,管制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可折抵2日刑期。另外,对于经过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外出的罪犯,被许可外出的期间,是可以计入执行期的,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能计入执行期;对于未被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罪犯,其外出期间,是不能计入管制执行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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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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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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