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制执行方式的坏处有哪些
由于现行法律对管制的具体执行方式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羁押的罪犯,在判处管制后是否应立即执行刑罚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在宣判当天将被告人予以释放,开始执行刑罚;有的则在判决生效后才将被告人释放并执行刑罚;有的法院在判决后,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待判决生效后再执行刑罚。该院认为,此种刑罚执行方式的任意性,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且三种执行方式在实践操作中都存在弊端:
第一,宣判后立即释放,将导致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有其他被告上诉,法院将难以传唤被释放的罪犯;
第二,判决生效后才予以释放,即在判决生效前对该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继续适用羁押,更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如果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将出现一些被告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采取此种做法时就无法操作。
二、如何完善管制执行方式
完善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明确在判决生效前管制的具体执行方式,可以具体规定为:对判处管制的罪犯,如判决前已被羁押,并且被告人愿意提供担保的,则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受审或监视居住,待判决生效再执行刑罚,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担保,则继续羁押至判决生效后执行刑罚;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一律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