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传唤的性质
从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传唤的性质并未作出直接规定,法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没有包含传唤措施。可见立法者认为传唤只是一种不具有强制性的专门调查措施,而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有人认为,“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也有人认为:“传唤是公安司法机关为通知当事人或其他特定的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或讯问所采取的一种措施”。
还有人提出,“传唤是指司法机关采用传票、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其他特定的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措施”。尽管从性质上讲传唤是一种非强制性措施,它却与一般的任意性侦查手段有所不同,而是一种带有潜在强制性的任意侦查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规定: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和规章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拘传。
由此可见,传唤并非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拘传就是不履行传唤通知的法律后果,只不过这种强制性是间接的、潜在的而已。
二、刑事传唤是否有时间限制
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计划进行,及时处理案件,传唤必须使用法定的诉讼文书--传票。传票应先期送达被传唤人。受传唤人应按传唤要求准时到案。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案的,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经依法传唤而拒绝到案的,司法机关可根据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需要,依法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强制疑犯罪嫌疑人到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的,也可以在拘传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逮捕或进行拘留。同时,拒绝接受传唤,也可作为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一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