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能否定案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口供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部(司法部、公安部、国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刑讯逼供所获证据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列。从此以后,公安们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物证等证据都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收集刑事证据的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是证据的基本要求。所谓真实性,是指证据符合事物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证据反映的内容合符情理,协调一致。如果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有违常理,相互矛盾,则要审慎对待,认真分析矛盾的性质和原因,最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所以我们收集证据一定要做到客观真实。只有来源清楚,才有可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对于来历不明的物品、痕迹,道听途说的言论等,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关联性原则
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由许多个证据共同组成的证据组合,并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环环紧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即证明案件发生的六要素:时间、地点、人物及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一个证据只能往往只能证实案件的某一个细节或某一个方面。所以我们在收集证据时,要做到客观全面,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证据收集完毕后,还要对证据作出甄别,使证据达到完整、全面的程度,使构成犯罪的四要素,即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要得到合理的排除才能为定案。
(三)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是我们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