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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340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

在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讨论的观点主要有排他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现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展开探讨具有现实意义的标准。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无疑是正确的。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一)证据本身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特别关注: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二)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

2、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三)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不一定能作为审判的证据,只有在口供与侦查机关搜集到的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无矛盾,且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链条,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否则即使被告人已经作了有罪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仍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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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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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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