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制刑有什么特征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刑事法律系统中的管制与一般知识与思想系统中的管制相互关照,彼此互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各项措施,对社会一般的系统都将产生影响,开放性的、社会化的管制刑对社会其他系统的影响更大,管制刑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对罪犯不予关押,不以监禁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从这一点上看,管制刑实质上是一种非监禁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不被送往监狱劳改场所服刑,身上不会烙上监狱的烙印,身心免受被剥夺自由的惩处打击,品行避免在监禁场所可能受到其他重刑犯的交叉感染。
2、将罪犯置于开放性的社会环境中,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在原单位工作,或在原居住地正常地生活,既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也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仍然生活在原来的社区中,仍然身处原来的社会环境之中。在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的,实行同工同酬。在服刑期间除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几项限制外,罪犯的行动基本上是自由的。不剥夺人身自由,但在开放的环境下限制其自由,管制刑实质上是一种限制自由刑。这也是管制刑与其他自由刑的重要区别。
3、社会公共系统和公众积极参与对被判处管制刑罪犯的监管改造。具体地说,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罪犯虽享有人身自由,但其劳动、生产和其他主要活动却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这是决定管制能够成为刑罚方法的本质特征。它一方面通过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来限制罪犯的活动自由,表明管制刑同样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痛苦性;另一方面则通过强制罪犯劳动改造,表明管制刑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改造、教育犯罪分子。同时,有利于发挥人民群众参与改造罪犯的积极作用。有些学者将管制必须由人民法院判处也作为管制刑的特征,认为这是现行管制同过去的管制不同的一大特点。
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33条明确规定管制须由“人民法院判处”,而现行刑法没有再作这种规定。这并不意味着今后管制可不由法院判处了。相反,它意味着,目前在我国,社会成员对管制的刑罚性质已形成共识,而所有刑罚都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当然也不可能例外,因此,再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显属多余。就此而论,不应再将“由人民法院判决”作为管制的一个特征。但考虑到历史上毕竟有过将管制当作非刑罚的时期,为了使人们更清楚地判明现在管制与历史上管制的不同。其实,正如本文引言中叙述的,人们对管制的认识正趋于专门化、法律化、特定化,管制刑必须由法院判决继续作为特征,毫无必要了。
二、管制刑的执行机关
关于管制的期限和管制刑执行机关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管制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管制的期限,最高为二年,最低为三个月。
第二款是关于管制刑执行机关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由人民法院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即对管制刑的执行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这个权力。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管制的具体机关应当是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及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分子执行管制刑时,应当注意贯彻群众路线,即充分发挥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作用,依靠群众,监督犯罪分子遵守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