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何种精神疾病、其病情与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及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并由法官最终确认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包括两个前后相连的程序:一是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二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前一程序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但在后一程序即如何对待鉴定结论的问题上,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只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论就可以不经法庭质证直接确认。因此,有的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得出其为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后,就终结案件,不再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1、对涉案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欠缺的判定是法官裁判权的重要内容,而非侦查、公诉机关的职权,从裁判权的当然属性及维护裁判权的统一行使出发,最终应该由法官来审查、判断。侦查、公诉机关不能对此作最终结论,其鉴定只是其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判断,是否正确最终还应由法官确定。
2、从证据规则来讲,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与物证、书证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一样,其证据效力在经庭审质证前是待定的,必须经过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进行确认后才能作为认定被鉴定人是否精神病人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
3、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来判断比由处于积极追诉地位的侦查、公诉机关认定更有利于保护有关主体,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精神病人犯罪的特点
精神病人犯罪,历来都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我国堪称世界人口大国,据媒体报道相对地精神病患者也远超其它国家,精神病人的犯罪率也占相当比例。在全国每年刑事案件统计报表上都有详尽的区分和记录。在犯罪类型上多为杀人、伤害、放火、强奸、破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等等。特别是近年来利用精神病患者进行走私、贩毒的违法犯罪案例也不乏其例,给社会带来相当大的危害,干扰和影响社会群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其现状颇有些令人担忧。
我国司法上所指的精神病人,是法学概括意义上的统称。按发病症状分为完全、部分、间歇性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三大类。刑法总则所指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理解为是指精神病患者发病时的犯罪或者指正常人突发性患精神病时的犯罪。由于精神病人犯罪与正常人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和差异,是自然人的特殊犯罪主体。结合司法实践,精神病人犯罪的行为表现主要特性为主观上无犯罪动机和目的,这是与正常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最大区别。司法实践表明,精神病人的分类不同,其犯罪特点也各有不同,其主要特点有以下五方面。
1、精神病人犯罪具有明显的突发性。此特点与精神病人所患疾病有着密切的客观联系,即患者犯罪并非大脑神经意识主观上所能自控所为,可以说是因发病而犯罪。因此精神病人犯罪普遍存在极强的突发性。众所周知,特别是与精神病患者有一般接触史或目睹过精神病人犯罪的人,对此类犯罪的特点并不陌生,也是一种对社会难以防范而又危害极大的一种犯罪形态。所谓突然就是完全排除规律性,什么时间、地点、犯什么罪都是无法预测确定的,让人所始料不及的。例如:一完全丧失辨认和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失控后跑到一酒店厨房,都认为该精神病人是要索取食物,但对拿到面前的食物不仅毫无兴趣,而是双手抓起不管什么物件就乱砍乱舞,导致酒店员工及就餐顾客死伤多人的严重刑事后果。
2、精神病人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司法实务证明,正常人犯罪除过失性犯罪外,大都具有犯罪客体的特定性。但精神病人犯罪则与之相反,主要表现不是客体而是犯罪对象。在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以及间歇性精神病人类型的犯罪尤为明显,这也是与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类型的精神病人犯罪特点的最大区别所在。此类犯罪的对象不分人还是动物,不分私有财产还是公共财物,不分时间、地点及环境等影响,犯罪者犯罪时旁若无人般的狂妄之极,其危害后果也是严重的。
3、精神病人犯罪具有规律性的特点。此类精神病人犯罪多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及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类型的精神病人犯罪。即因发病时间间隔上一般有一定周期性规律,因而如果发病后犯罪相对就有一定规律性的特点。
4、精神病人犯罪具有正常人所不能预见的严重犯罪后果的特点。精神病人犯罪,特别是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其力度强度都是惊人的,在诸多精神病人犯罪案例中,有的能掀翻一辆轿车,有的连杀数人后几个人都控制不住,其犯罪后果就更让人无法估量。目前大多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大都采取不同方式的强制性看管或跟踪限制其行动范围的做法,以防精神病人伤及无辜或自残自杀。其中相当部分并未进行长期医治,有些用绳捆、链锁、笼关等做法并不可取,但为了预防精神病人违法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总比放任不管要好得多,也有值得理解的一面。
5、因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致使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特点。该特点符合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及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犯罪的精神病人。对此目前还未引起社会认识及足够重视,警戒度也较为低,也还有不少人误认为一味由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承担责任,起码这种理解与认识是不全面不正确的,因此被侵害对象的重大损失不能得以救济和附带民事赔偿是有法律根据的,反之则尚无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