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适用情形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对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人员、财物损失情况及责任承担的情况。如果说人员、财物损失是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表现的话,那么责任承担则是当事人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客观表现。
如何理解和把握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关系,是正确适用《解释》的重要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司法工作者对该《解释》的理解过于简单,以为只要交通肇事行为符合第2条规定的情况就构成犯罪,至于其他事实则在所不问,出现交通肇事罪认定扩大化的情形,值得检讨。这种直接将行政法层面的责任划分和认定援引到刑法层面,对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进行界定,是否符合正确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毫无疑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制约作用,没有达到一定的责任程度的事故当事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时,主要考虑有两点: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有无因果关系。违章行为所违反的就是法律法规中所涉及交通运输的各种规定。因此,违章行为的实质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前提条件,从这一点上讲,公安部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有相同的地方,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为负有一定责任,即认定为交通运输违章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如何认定
关于交通肇事罪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主动投案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这一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鉴于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构成犯罪,就应按犯罪的原则来处理。交通肇事罪,是刑法分则分列的其中一种罪名,分则应服从于总则。《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此规定,只要构成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总则对自首的规定,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交通肇事罪中无论不逃逸还是逃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