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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医院43余万营业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

此文章帮助了32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抢劫医院43余万营业款

2007年3月初,为谋取不义之财,被告人庞某1和被告人闫某产生了抢劫北京肿瘤医院营业款的念头,经事先做好了准备工作并谎称要从医院抢一些票据为由骗得被告人李某和吴某入伙。该团伙于2007年4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前往北京肿瘤医院,由被告人庞某1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闫某殴打负责押运营业款的医院保安,被告人李某抢劫装有营业款的拉杆箱,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此次抢劫造成医院保安鼻骨下段骨折,轻微伤;价值72元的拉杆箱及箱中43万余元的营业款被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吴某、闫某分别获得赃款7000元、9000元、19000元。潜逃的庞某1将抢劫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庞某2,在庞某2的建议下庞某1将账款藏在庞某2暂住地过道的天花板上。不久,4名被告人被警方抓获,同时追回营业款41万余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1、李某、闫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庞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庞某1、闫某的抢劫行为具备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犯罪量刑情节,均应依法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对于被告人庞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1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同案犯闫某、吴某、李某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表明,其首先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并在抢劫现场驾车接应同伙逃离,且事后占有大部分赃款,均说明其系积极、主动地参与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1的上述犯罪情节在量刑中应予体现;对于被告人闫某关于只知道是抢劫票据的辩解,法庭认为,根据被告人庞某1、李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明,被告人闫某在实施抢劫行为前参与了预谋,并在实施抢劫过程前有踩点、绘制地形图、纠集同案犯参与的行为,且在案发时亲自实施暴力,事后与被告人庞某1在第一时间进行分赃,说明其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目标,有较大的利益追求,此点从其事后与同案犯相差数倍的分赃情况亦能证实。而其投入大量精力仅为获取医院票据后得到好处费的供述,与常理明显不符。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因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劫夺款箱,是暴力的直接实施者,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庞某2,关于自己没有协助被告人庞某1藏匿赃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2无罪的辩护意见,经被告人庞某1、庞某2的口供表明,被告人庞某2在案发后见到赃款,并知道该款系被告人庞某1抢劫所得,从公安机关起获该赃款的经过表明,赃款被藏匿地点位于被告人庞某2的暂住地过道顶层,藏匿位置隐秘,只有熟悉此环境者才能知晓,结合被告人庞某2的口供所提“不行去我住处的水房看看有没有地放”的细节相印证,说明被告人庞某2口供真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其有协助被告人庞某1藏匿赃款的行为,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吴某的犯罪对象根据其同案犯的供述表明其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针对装有“票据”的手提箱,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抢手提箱内为医院的营业款,故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应与被告人庞某1、闫某相区别。

被告人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在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08年3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庞某1、闫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抢劫罪吴某、李某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庞某2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责令被告人庞某1、闫某退赔人民币23900元,发还北京肿瘤医院;责令被告人庞某1、闫某、李某、吴某退赔人民币72元,发还北京肿瘤医院。

宣判后,被告人庞某1、闫某表示不服要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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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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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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