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标准
被告人方某因为手头没钱便产生了窃取小区内住户家里已经埋置好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线的主意,于是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先后多次以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某小区的住宅楼内将已经埋置好未交付使用的电线抽出来,剥出铜丝卖给收废品的人,其中三次将铜丝卖给被告人收废品的夏某。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方某再次到某小区行窃时被保安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尖嘴钳、螺丝刀等工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知方某向其出售的铜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方某、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3年1月9日,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