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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钱财杀死同居密友,抢劫罪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254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为谋钱财杀死同居密友

2004年,被告人王某与唐某相识并同在武汉市青山区某宾馆打工,唐某于2005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租住了一套两室一厅,后王某也搬来与唐各居一室。200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将有人汇给唐某10万元的信息告诉男友苏某,二人遂预谋抢劫钱财,并购买了电击器。2006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王某将被告人张某约来,并将此想法告知张某,得到回应。随后,三被告人开始进行具体分工,由王某开门,张某按住唐,苏某将唐绑住后问清银行卡密码后,王某出去试密码,若密码正确弄死后抛尸,三人还准备了手套、透明胶带、宽布带、剪刀等工具。200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王某、张某窜至唐某处,由王某用钥匙打开大门,苏某、张某窜入唐的房间,苏用电击器电击唐。随后,苏、张用布带将唐捆在床上,与王某三人分别在唐的房内翻找财物,共找出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1张、存有1.5万元的消费卡1张、现金100余元,以及价值5307.80元的铂金项链1条、钻戒1枚、小灵通1部等物。在逼问出唐的银行卡密码后,王某携卡外出在银行柜员机上核对,并从一张银行卡上支取3000元现金后返回唐的租住处。随即,三被告人将唐勒死后并将尸体藏于床下,后被告人王某、苏某用唐的银行卡先后取出现金2.7万元。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武汉市徐东平价广场买了一个旅行箱,并于当日下午14时许将唐某的尸体用床单包裹后装入旅行箱内,并将唐的衣裤、胸罩、旅游鞋等物放入箱内,后又将箱子放在苏某租来的轿车后备箱里。下午5时12分许,苏某驾车与王某、张某沿汉宜高速公路往宜昌市方向行至149km+770m一桥上将装有唐某尸体的旅行箱从桥上抛下。事后,被告人苏某、王某、张某用赃款购买了手机、衣物等,张某分得现金2万元,参与挥霍部分赃款,而大部分赃款由苏某、王某共同挥霍。

2006年4月25日,潜江市的陈老汉在放牛时发现尸体,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大量的走访和摸排,与2006年5月19日晚将被告人苏某、王某抓获归案,同时搜出作案工具电击器和抢劫所得的银行卡、铂金项链、戒指等物。同时协助警方于5月20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检察机关遂以将被告人苏某、吴某及张某公诉至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被害人亲属也向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6年11月27日,汉江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其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关押期间被发现怀有身孕,属于审判阶段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属于受他人邀约盲从参与犯罪,作用明显小于其他同案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案发后认罪态度比较好。

抢劫罪如何认定

汉江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某、王某在得知被害人唐某银行卡上有现金10万元的消息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该笔钱财的目的,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策划,决定无论是否抢到钱财都要杀死被害人,并进行明确分工,后三被告人按照事先的预谋入室抢劫,采用极为残暴的手段,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被害人死亡后抛尸灭迹,且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苏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王某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因此,汉江中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某、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的定罪正确,对被告人苏某、王某量刑适当,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是直接杀害死者的凶手之一,是本案中的主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家属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2007年12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被告人苏某、王某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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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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