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
2009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谢汉雄、杨绍武、尹绍松、程希春、吴晓东五人在施甸县姚关镇姚关街樊家运烧烤店吃烧烤。吴某、蒋某等人在谢汉雄等人隔壁吃饭,谢汉雄因与吴某认识,就与吴某等人闲聊。蒋某因与姚关街某人过往有纠纷,就要谢汉雄将该人找来向其道歉,谢汉雄遂与蒋某发生争执。谢汉雄叫来杨绍武、尹绍松、程希春、吴晓东,五人将蒋某拉到烧烤店外进行殴打,导致蒋某头部受伤后出现昏迷。经鉴定,蒋某的损伤属重伤。蒋某受伤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28984.24元。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汉雄、杨绍武、尹绍松、程希春、吴晓东因琐事对被害人蒋某肆意进行殴打,并致其重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汉雄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是主犯。同时,被告人杨绍武、尹绍松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而且被告人杨绍武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希春、吴晓东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程希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蒋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五被告人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负连带责任。
2009年7月2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汉雄、杨绍武、尹绍松、程希春、吴晓东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判令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27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