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从轻处罚的情形
2008年11月28日晚23时许,两被告人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农民户某某和张某某驾驶三轮车至南水北调工程安阳县安丰段距施工现场一公里处,后步行到施工现场并盗窃了造渠用的钢筋、钢管、震动器、电缆等价值人民币3844.9元的物品,后被巡查至此的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户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我国《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两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鉴于两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2009年2月25日,安阳法院依法一审分别以盗窃罪判处户某某、张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