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残雇主后将车辆变卖
在凤山县经营木材和家具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王某,因经营需要购买了牌号为“桂A52839”的中型自卸汽车从事运输。2006年11月间,王某雇请黄某驾驶该车,每月工资1300元。2007年1月12日4时,黄某驾车在东兰县曲江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经鉴定为六级残疾。2007年7月12日,原告黄某将被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4494.6元。诉讼中法院为财产保全,查封了王某的“桂A52839”中型自卸车和“桂AN8876”小轿车。2007年8月11日,王某未经法院许可将中型自卸车出卖给他人,后携带全部财产和“桂AN8876”小轿车离开凤山返回重庆老家。
2008年3月5日,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139422.79元。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向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发出后,王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2008年7月12日,法院向王某发出民事裁定书,扣押已查封的两辆车,因王某在作出判决前已将被查封的两辆车变卖、转移,致使案件不能执行,情节严重。后王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抓获,王某归案后,主动与黄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拒不执行判决如何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在明知擅自出卖、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会造成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结果,仍然将被法院查封的车辆出卖、转移,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出卖、转移,在法院发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完全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与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1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