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尽天良拐卖婴幼儿
2008年10月,张某某、钟某1、钟某2三人通过黄某某介绍,驾车到广西钦州灵山县檀圩镇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文某夫妇刚出生的女婴,并付给黄某某介绍费800元。后三人以8300价格转手卖给事先联系好的方某某,方某某又以12000元价格将女婴卖到山西晋城一个自称“娟姐”(未查明身份)的人。
2008年11月,张某某、钟某1、钟某2三人通过蓝某某介绍,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伯劳镇以500元的价格买走林某夫妇刚出生的女婴,并付给蓝某某介绍费1500元。随后,三人以8300元价格转手卖给方某某。方某某又以2400元为条件叫王某某、覃某某把婴儿送往山西交给“娟姐”,“娟姐”收到婴儿后遂将1600元交给王某某、覃某某,将剩余的10400元汇入方某某的银行卡。
拐卖儿童罪如何定罪量刑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钟某1、钟某2、方某某、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蓝某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张某某、方某某在拐卖儿童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钟某1、钟某2、黄某某、蓝某某、覃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009年12月15日,钦北区法院遂一审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钟某1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钟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