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哪些
《意见》的下发是在近年来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防止任意扩大。刑诉法第174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原则规定,但并非均要适用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对有争议或把握不准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否则,滥用简易程序,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案件的质量。
对以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4、对主要证据有疑问的,因公诉人未出庭无法质证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二、哪些情形需变更审理程序
刑诉法第179条和《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中止审理,然后再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种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2、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3、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4、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移送有关材料。而不应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就临时拉二个人组庭,未重新开庭就评议甚至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