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司法鉴定委托的过程与方式
检察机关、机关、人民法院对申请方的鉴定申请决定鉴定后,应当根据诉讼类型和案件情况采取不同方式选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刑事诉讼在侦查初期的鉴定一般由侦查机关直接指派或聘请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在侦查后期及诉讼中的鉴定则必须考虑申请方的意见。民事诉讼中进行鉴定委托要由人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司法复核鉴定的条件
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鉴定分歧的最终鉴定。在同一裁判活动中,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的鉴定要求做出根本不同的鉴定结论,当 事人、人等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这种协调鉴定分歧的鉴定是鉴定委员会的主 要任务;
(2)受理特殊的指定鉴定。有的案件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不宜交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直接由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3)受理个别疑难案件的鉴定。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个别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难度极大,其他鉴定机构力量有限,直接或通过相应途径提交鉴定委员会组织优势技术力量进行攻关 性鉴定。
复核鉴定的条件,各省立法中存在差异: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 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 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省司法鉴定 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即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 论有争议的;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外省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省内有影响的重大、特大案件的鉴定,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