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患癌拒认人工授精子
1998年3月,李某与丈夫郭某顺登记结婚。大约4年后的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南京市某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由于婚后无子,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丈夫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人工授精,李某随后怀孕。然而,三个月后,丈夫郭某顺因病住院。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郭某顺向妻子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孩子。
同年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声明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立遗嘱后第三天,郭某顺就病故了。同年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李某和儿子郭某阳向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起诉,状告居住在同小区305室均有退休工资的公公郭某和、婆婆童某某。李某认为,丈夫的遗产应当由她、她的儿子郭某阳以及公公婆婆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为此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公公和婆婆有房产和退休工资,而她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她和儿子郭某阳给予照顾。
人工授精胎儿也有继承权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受案后,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306房进行评估,该房价值19.3万元。
法院认为,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李某施行人工授精,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
对于继承问题,法院称,郭某顺留有遗嘱,本应按遗嘱办理。但依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306房是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后,该房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而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房全部处分给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法院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分别支付相关房款给另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