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为父亲遗留房产两兄长起诉妹妹
原告黎成华、黎荣华与被告黎建军之父被继承人黎昌华原系涪陵区人民政府退休员工,2000年12月,被继承人黎昌华因患脑萎缩、忧郁症等,生活不能自理,涪陵区政府遂安排被告夫妻来涪陵照顾被继承人,自此,被告与其丈夫便从石柱迁入涪陵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直到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黎昌华从石柱老家迁入涪陵后,涪陵区人民政府按政策规定在涪陵区中山西路119号处给被继承人黎昌华分配了1 套房屋,共计收取房款13613元。2005年9月30日,该房被拆迁,共获得58700元各项补偿款,补偿款被被告和被继承人在生活中用去。另,被继承人还享有其所在单位即涪陵区人民政府在涪陵区松翠路27号的1套集资建房资格,为此,被继承人于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先后分5次共缴纳集资款91000元,并已经实际取得了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的产权,房屋现价值273500元。
2007年1月18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没有对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进行处分。被继承人死亡时共有第一顺序继承人3 人即长子黎成华、次子黎荣华和女儿黎建军。2007年5月18日,原告黎成华承诺放弃继承。2008年10月23日,二原告请求进行遗产分割来院,引发本案讼争。
另查明,被继承人从2006年11月至死亡前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双方产生争议,要求医院赔偿损失。2007年1月23日,涪陵中心医院与患方代表被告的丈夫冉晓宁达成协议,由涪陵中心医院赔偿22000元给被继承人,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的总和,协议没有对每项损失金额列明。协议签订的同日涪陵中心医院支付了该赔偿款,打入了被继承人工资账户。在被告向涪陵中心医院索赔前,原告黎荣华以没有时间索赔为由,不愿参加索赔,已向被告明示放弃分割赔偿金。
法院判决:妹妹得房产,支付两个哥哥折价款
一、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归被告黎建军所有,由被告黎建军补偿原告黎成华、原告黎荣华房屋价款各68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涪陵中心医院赔偿给原、被告的赔偿款21250元由原告黎成华和被告黎建军各分割50%,由被告黎建军支付10625元给原告黎成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黎成华、黎荣华各负担706元,被告黎建军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期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
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是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这是整个案件的一个核心,如果能认定为该房屋为遗产,则需按照法定顺位进行相应的分配。
而这点的认定则与证据的充分各方面息息相关。也就是说,这个要点主要是“打证据”。由于此点为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并不充分,这点在判决书中有体现。
单位集资建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只有享有集资建房资格的人才能参加集资并取得房屋产权。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的集资建房资格是被继承人所有,且缴款凭据载明的缴款人也是被继承人,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房为他人所有外,该房产权能够认定为被继承人所有即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房屋价值的鉴定,委托评估和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评估的证据不充分,故予以采纳。被告虽主张该房是其个人财产,但其证据明显不充分。
首先,若被继承人在集资建房期间客观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单位安排的护理人员和被继承人的子女,直接无偿利用被继承人的资格参加集资并主张产权,构成对被继承人侵权,其主张显然不能被支持。
其次,若被继承人在集资建房期间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被继承人有几个子女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个参与集资,并享有产权,按民间习惯,应当征求另几个子女意见,避免家庭矛盾;当然,被继承人同意转让或赠与该房的集资建房资格或产权例外。但发生争议后,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全部集资款均是被告支付。被告的证据中,明确证明该房集资款项全部由被告代交仅有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王幼农证明,但王幼农在证词中没有说明是如何知道集资款项全部由被告代交的事实,即使全部由被告代交,该行为也属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被告亦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