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47条也做出同样规定。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24条至13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该法120条还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由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
二、对于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有何例外规定
但是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其生前承包的土地怎么处理?实际上,为了避免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和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现象,实现对于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特殊规定:即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从中看出,林地由于承包周期长,可作为遗产继承,其他耕地的收益应作为遗产继承。
并且基于在目前继承实践中,常常涉及到已婚嫁的女继承人与其余兄弟姐妹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的问题,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