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父母去世后留有土地
李世民与李不美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源、母貂蝉共同生活。当时,李源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被告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源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原告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源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源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经营。流转协议由被告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源、貂蝉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源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被告占有。在诉讼中,李不美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李世民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本文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具有范围限定性;第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第三,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第四,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具有可移转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其特征在于: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换句话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者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当然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包括可以将该权利流转、抛弃或者付诸继承等等。与债权法相比,物权法可能体现更多的本土性或者民族性,我们也不一定要盲目遵从外国民法,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付诸继承,既能符合法理又不违背国际惯例,应当是一个合理的制度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