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信托的存在意义
(一)继承法是私法中的强行法,继承法的这种双重品格决定了其存在固有的缺陷。遗嘱信托具有独特的理论构造,可以成为克服继承法缺陷的工具。
(二)人类创造了继承法律制度以达财产传承之目的。为充分发挥当事人对于财产的处分自由,现代社会无不承认继承法是私法,继承法的这一私法品格决定了继承活动必须以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而为了保障财产运作秩序,各国又都赋予继承法强行法的品格。正是在这种双重品格作用下,我国现有继承法律制度呈现下列缺陷:由于继承法是强行法,继承制度一定程度上不能确保被继承人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由于继承法是私法,国家权力较少干预,从而使继承法的某些原则性规定(如继承权平等原则)不能够充分贯彻以及一些重要的制度(如遗产处分制度) 存在很多运行障碍。
二、如何改正遗嘱信托的不足之处
由于遗嘱信托具备独特的理论构造,其可以成为克服继承法上述制度缺陷的工具;但是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若干不足制约了遗嘱信托功能的发挥,文章在着重研究了遗嘱信托的设立生效制度后,试提出若干改进建议。
(一)遗嘱信托的理论构造
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处分身后遗产的制度。[1]依此定义就可发现遗嘱信托是横跨信托法、继承法两个法域的制度,其理论构造具备如下两个鲜明的特点:
(二)遗嘱处分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结合。
按照遗嘱在继承中的作用不同,财产继承制度可以分为法定继承、遗嘱处分两大类,其中当事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死后遗产的制度是遗嘱处分制度 ,遗嘱处分包括遗嘱继承、遗赠、遗嘱信托等。既然遗嘱信托属于遗嘱处分,显然其首先应该适用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特留份等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讲,不能通过遗嘱信托制度规避现有继承制度中的强行性规定,否则遗嘱信托便会因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同时,遗嘱信托也是信托制度的重要内容,因而遗嘱信托的设立、运行必须按照《信托法》的要求进行。我们认为正是这两个制度的结合使遗嘱信托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继承法均贯彻“遗嘱自由”原则以允许遗嘱人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任意处分;另一方面,信托制度能起到通过信托文件将委托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发挥到极致的作用对此有学者正确指出,信托制度的特征在于一国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 能容忍到什么限度[3].这一命题从遗嘱信托的丰富的现实功能中得到充分验证,在英美法系人们广泛利用遗嘱信托达到财产隔代传承、避税等目的,其中的财产隔代传承功能甚至可以使当事人对财产的支配持续到死后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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