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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遗嘱引纠纷,录音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296人  作者: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录音遗嘱引纠纷

原告刘甲诉称,被继承人贺某是我和三被告的母亲,贺某生前由我和被告刘乙轮流赡养,每家四个月,后其于2007年12月30日去世。贺某去世前,其所在的大兴区黄村镇某村实行农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贺某于2005年1月1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拥有确权确利土地1.2亩,其去世后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

2008年春节前,贺某分得村委会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款3500元,该款由刘乙领走,我向其主张该笔遗产,刘乙拒不给付。我要求法院判决我对被继承人贺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人均确权的1.2亩确权确利土地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

被告刘乙辩称,刘甲所称我母亲的确权确利土地1.2亩及其收益属实。但在2007年4月1日,轮到原告刘甲赡养母亲贺某,因贺某2006年的收益款2000元已由我领取,原告刘甲与我为此款分配产生矛盾,刘甲未按期接母亲到其家居住,贺某此后由我继续赡养。贺某去世前,通过录音立下遗嘱,声明土地受益权由我继承。该遗嘱由我、被告刘丙、被告刘丁以及刘丁的朋友郭某做见证人。被告刘丙和刘丁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录音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告刘乙出示录音光盘,证明被继承人贺某留有录音遗嘱,1.2亩土地的受益权由被告刘乙继承。但因该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中被告刘乙系遗嘱继承人,被告刘丙、刘丁系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与刘乙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郭某与被告刘丁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刘乙所出示录音光盘内容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条件,遗嘱继承不能成立。贺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享有1.2亩确权确利土地收益系事实,原告刘甲作为被继承人贺某的儿子,对贺某的上述遗产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于其要求确认对被继承人贺某1.2亩确权确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刘甲对被继承人贺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村1.2亩确权确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

在审理遗嘱继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以代书、录音甚至口头形式的遗嘱作为证据,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被告刘乙提供的录音遗嘱中,由刘乙、刘丙、刘丁和郭某作为见证人。由于刘乙是录音遗嘱中所立的遗嘱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刘丙、刘丁是法定继承人,与刘乙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郭某与法定继承人刘丁是朋友,也属于“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同样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由此可见,该案中的四个见证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该录音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法院最终按照法定继承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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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时不需要孩子们到场,事先也不必非通知他们不可。但继承时,应当让所有继承人到场。当然,如果此时有些继承人因为各种因素所限制不能亲自到场,也可委托他人。他们需出具委托书,委托某人代自己办理继承事宜。当然,这种委托书最好经过公证,因为公证后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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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分配首先要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切不可把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当成遗产,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同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在一起的,所以一定要先把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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