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子继承引纠纷
钱女士与赵先生系再婚夫妻,钱女士只有与前夫领养的一个儿子小陈,赵先生没有子女。婚后两人的感情一直比较好,2003年初钱女士被检查出身患癌症,2004年初,钱女士因病过世。钱女士和赵先生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A处商品房,产权证上写了钱女士和赵先生两人的名字。
近日,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处房屋归其继承。赵先生称,在钱女士过世前两天,为了避免因财产产生矛盾,在街道、派出所、居委会的调解下,赵先生与小陈就属于钱女士所有A处房屋及现金的归属达成协议,A处房屋归丈夫赵先生所有,剩余的现金计人民币四万元归小陈,并由小陈负责办理钱女士的丧事。该协议由赵先生和小陈共同签名确认;在为钱女士办葬礼当日,赵先生拿着该协议,要求居委会及小陈进行确认,在小陈写了“同意”两字后,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盖了居委会的公章,现在协议上提到的四万元现金已依据协议给了小陈;现在因为房价上涨,小陈推翻了原先的协议,要求赵先生给付房屋折价款,所以无奈之下,赵先生起诉。
而小陈在庭审中称,这份协议侵犯了钱女士的合法权益,A处房屋并不是赵先生与小陈的,两人作出约定时,钱女士还在世,该协议未征得钱女士的同意是不合法的;而且自己作为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的,必须书面形式明示放弃,自己也没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最重要的是小陈认为协议书中“同意”及签名非其本人亲笔书写。审理中,由于小陈的否认,赵先生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上的字迹是否小陈本人亲笔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上的“同意”及签名与样本材料上小陈本人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二、养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原告赵先生是被继承人钱女士的配偶,小陈是被继承人钱女士收养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钱女士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赵先生与小陈在被继承人钱女士病故前一天,就相关财产达成处分意见,在钱女士去世后,双方也依据该协议内容对财产部分作了处理,并由小陈在该协议上书写上“同意”两字,并由居委会盖章予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钱女士的继承人对继承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先生与小陈应依据该协议内容履行相关财产的分割处理。
对于小陈辩称,该协议侵犯了被继承人钱女士的财产权益,钱女士过世后其未表示放弃A处房屋的继承权,该协议尽管是在钱女士死亡前两天,但是钱女士死亡事件发生是该协议成立的条件,且双方在钱女士过世后,对该协议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并盖了居委会的印章,同时依据该协议履行了部分内容,故该协议不构成对钱女士财产权益的侵害。该协议在钱女士过世后成立并生效,这表明小陈对A处房屋已作出了处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A处房屋中属于赵先生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归赵先生所有,另二分之一属钱女士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由赵先生继承所有。
综上,原告赵先生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