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分给适当遗产、遗产清偿和遗产归属的特别情形
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条件,“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里就需要通过询问、核实等方式仔细审查,这在办理公证时是最容易忽略的问题。
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清偿义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有法定继承人的自然由继承人承担,但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的债务如何承担?笔者就遇到这种情形,死者没有任何继承人,死亡后由其本家的侄子送葬,花费1万余元,并得到了所在组织和安葬人员的认可,在侄子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存单,存款7千元,不办公证支不出来,这样就可以办理遗产清偿债务公证。
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是遗产归属,平常接触的仍然是存单,办理的不是遗产继承公证,而是遗产归属公证。
二、特殊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
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如何确定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但其母死亡,父服刑,可以视为其父具有重大事项的监护权,比如买房、购房等,或者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以委托他人,在继承中就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挂失、补办证件、支取款项等。但在平常照顾、看管、支付等监护能力方面,可以视为无监护能力,可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这里不但需要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协议指定以外,关键需要得到其父的认可,这一切需要办放弃、父赠与(一半)、监护权协议、继承等,办下来的实际费用特别是交通费(需到监狱)就得上千,而继承的金额不足一千,可见价值取向是一个难题,在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法律援助。
另一种情况是精神病人,没有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只有近亲属,那么应当由所在组织指定,而不能按照习惯认为谁是。因此,上述人员一是不能放弃,二是不能处置,其权利应当由指定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确定监护人是前置。
以上便是遗产归属的特别情形,特殊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当然,在实践中,有更多关于这的问题,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律师,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