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田甲,田乙,田丙,田丁系田某宏的之女,被告:田戊系田某宏之子。2012年1月7日,田某宏去世,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给其遗属发放死亡抚恤金28万元。对该死亡抚恤金如何分割,原告方认为应依法分割,而被告不同意分割,认为全部应归自己所有。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某县社保局无法发放该死亡抚恤金。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田某宏的死亡抚恤金。
关于该笔死亡抚恤金的归属,被告提出意见是田某宏生前与他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且田某宏生前曾立下遗嘱,称其百年后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特别注明死亡抚恤金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认为该抚恤金应作为田某宏的遗产由他一人继承。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抚恤金该如何分配,能否作为遗产由被告一人继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笔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不是田某宏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属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应当在原被告间平均分配,鉴于被告对田某宏尽赡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
第二种意见是:四原告未对田某宏尽过赡养义务,而被告一人独自赡养田某宏,所耗费的精神与物质是四原告无法比拟的,因此该笔抚恤金应当归被告所有。
【律师评析】
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抚慰(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等)和经济补偿。基本特征: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恤金的基本特征为,抚恤金不纳税、抚恤金不计个人收入、抚恤金不是残疾军人的生活费、抚恤金不能作为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抚恤金一般不作为遗产。发放标准: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 职工发给的费用。恤费等。
抚恤金发放标准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的;代表政府发放抚恤金的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没有依法发给”是指拒绝发给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数额、时限等发放。
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单位是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发放的,如何分配,授予对象,这些相应规定的,主要由发放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
主要分类:我国抚恤金主要有两种:
一为伤残抚恤金,发放对象为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职工等;工人、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二为死亡抚恤金,发放对象是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的家属。公民依法获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
此外,我国还规定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金等。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该笔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分析死亡抚恤金与遗产的区别,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告不能把该笔抚恤金作为田某宏的遗产继承。
其次 关于死亡抚恤金享有的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依据发放抚恤金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给付对象,或者是发放单位对给付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按照规定处理,如果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应该属于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目前的政策,享有抚恤金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案中田某宏的死亡抚恤金发生在其死亡后,不属于其遗产,田某宏本人生前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笔抚恤金,应该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分配所有。被告称四原告未尽过赡养义务,应该向所诉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理由不能阻却死亡抚恤金的平均分割。死亡抚恤金原则上应均等分割,考虑田某宏生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其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实际,被告可适当多分,分配比例按被告占25%,四原告各占18.75%的比例分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四原告田甲,田乙,田丙,田丁各分得52 500元,被告田戊分得70 000元。